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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都卡哈尔?艾**与被告乌鲁**限责任公司、乌**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都卡哈尔·艾合麦提与被告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乌**铁路局(以下简称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阿*都卡哈尔·艾合麦提的委托代理人吐尔地古*、阿孜古*,被告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铁路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1月由铁路局介绍并担保入职乌**铁路局南站货场做装卸工,原告在该工作场地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2007年5月铁路局改制将南站货场更名为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并将装卸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原告等装卸工人由被告铁路局统一安排与承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在南站货场做装卸工,从2009年7月开始至今南站货场先后发包给四家公司。原告与这四家装卸公司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实质上原告一直在为被告铁路局提供劳动。铁路局西站货场变成公司经营模式从2009年7月开始至2014年10月,单位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铁路局显然欠缴原告1998年8月-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铁路局以不断更换承包单位,不承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严重侵害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与被告铁路局的劳动关系应当是明确的,原告有相关的证件及铁路职工的证人予以证明,同时承包铁路局南站货场的公司都是铁路局的承包经营单位,原告提供的劳动是铁路局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原告与铁路局的劳动关系是连续存在的。头**裁委没有询问原告及被告相关问题,未对案件进行深入了解,程序上有错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补缴1999年1月-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三、被告乌**铁路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坤*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014年9月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坤*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坤*公司缴纳劳动关系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原告与坤*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铁路局辩称,原告与铁路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其无关且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阿*都卡哈尔·艾合麦提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日就原告辞职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2013年7月1日,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后者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此外,原告分别与上述不同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后原告因补缴社保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4日,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阿*都卡哈尔·艾合麦提自2008年1月起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认为,原告分别与上述不同的用人单位在不同时间阶段建立劳动关系。故此,本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坤*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庭审中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充分举证,本院按照上年度(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2元/月)确定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除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原告并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告坤*公司,并由双方彻底终止劳动关系,对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原告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计算,即:3962元/月×7个月=2773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为被告铁路局提供劳动用工,被告铁路局也并未对其进行劳动用工安排和管理,对于其要求被告铁路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阿*都卡哈尔·艾合麦提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34元(3962元/月×7个月);

三、驳回原告阿*都卡哈尔·艾合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乌鲁**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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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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