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事务所与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事务所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新疆**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王**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王**自愿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新疆**事务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王**撤回对上诉人新疆**事务所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王**撤回对上诉人新疆**事务所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已预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余款2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事务所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事务所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新疆**事务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