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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立得邦**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立得邦**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立得邦**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展轮胎供销业务,截止2014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4741.32元未付清,被告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4741.32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利息(起算日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于该笔货款不认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更换为王**,被告不认识王**,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被告和王**商谈的,对于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清楚,被告自2014年4月4日开始向原告退还轮胎,退还金额共计176041元,王**对被告承诺的奖励也没有兑现,且有10万元的广告费原告也未支付给被告。截止2014年5月28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6927.81元,其中还包括克拉玛依任孝威的33240.08元、青河季**的16600元,这样核算,被告不欠原告钱,反而应当是原告欠被告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2日对账单一份。

证实:被告截止至2014年4月2日共计欠原告货款314741.32元,被告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则不享受一切返利政策。

被告质证意见:对账单上的公章及“张**”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其他内容不是张**书写的,因为在张**签字盖章时,上面没有内容,是原告后来书写上去的。被告申请对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形成时间和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后被告放弃对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形成时间和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轮胎销售对账单一份。

证实:被告现欠原告轮胎款共计258771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对账单反应的交易流程没有异议,但是对欠原告轮胎款258771元有异议。2014年4月4日,被告退还了原告20条轮胎,原告将这20条轮胎款抵账给了乌苏刘建刚。

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对账单一份。

证实: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12日退还轮胎,货款共计176041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2、讯杰快递单两份。

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76条轮胎。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3、176条轮胎退还对账单。

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76条轮胎,价值177877元。

原告质证意见:和原告方出具的对账单相符的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4、电子发票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实:诺记**总公司给被告10万元的广告费被原告代领。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诺记”轮胎用于其经营的额**顺通汽配装潢车友沙龙销售,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轮胎款的29%返利给被告。庭审中,双方对对账单显示的交易记录均无异议,故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款共计为855748元的轮胎(其中“诺记”四季轮胎款为10324元,“诺记”雪地轮胎款为845424元),原告给予被告返利共计16244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419660元。2014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14741.32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该笔款项,若不能按时付清,则被告不享受原告给予的一切返利政策。后约定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2014年5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176条轮胎,货款共计177877元,退货运费为560元(原告代付)。鉴于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合计258771元,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58211元(855748元-419660元-177877元)、退货运费560元,合计2587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2014年4月2日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出示的轮胎销售对账单为证,本院足以认定。2014年4月2日对账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额**顺通汽配装潢车友沙龙印章,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轮胎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轮胎的实际销售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不应享有原告提供的29%返利优惠;被告辩称,在轮胎销售对账单中,有销售至克拉玛依任孝威和青河季**的轮胎,该轮胎款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对账单,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出具的,该对账单中的欠款已包含销售至克拉玛依任孝威和青河季**的轮胎款,表明了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王**承诺的奖励至今没有兑现,且原告代领的“诺记”轮胎上**司给被告的广告费10万元,也未给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轮胎款。被告承诺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率,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利息15960元(258211元×6%÷365天×376天(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立得邦**限公司轮胎款258211元、退货运费560元、逾期给付利息15960元,合计274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额334194.92元,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投递费270元,合计3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立得邦**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被告刘**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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