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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尉犁**限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尉犁**限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架设10KV线路500米、安装高低压配电柜、S9-800变压器及低压线路并将低压线路接至电机、接地网敷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400000元,开工前支付250000元,下余15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清。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至今欠原告1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0KV线路架设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费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尉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尉犁**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尉犁县工业园区内500米10KV线路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S9-800变压器及低压线路的安装并将低压线路接至电机、接地网敷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40万元。被告尉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尉犁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现还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被告尉犁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尉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尉犁**限公司将尉犁县工业园区内500米10KV线路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S9-800变压器及低压线路的安装并将低压线路接至电机、接地网敷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王*,工程总造价40万元。开工前支付250000元,下余15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尉犁**限公司现还欠原告王*安装工程款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安装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KV线路架设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尉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安装工程款110000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尉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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