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王**、王**、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香诉被告王**、王**、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香,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王**、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香诉称:原告是死者王**的保姆,2012年原告和被告王**及其父亲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将位于尉犁县团结乡孔畔村四小队4-26号房院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另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王**去世后,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在此期间,原告以保姆身份照顾被告之父直到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王**支付了40000元的房款,王**也同意王**代收房款,2015年11月6日王**去世,王**有4个子女,3个子女同意王**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但被告王**向被告王**索要属于他的一份房款,而被告王**拒绝给王**房款,故被告王**拒绝原告入住,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王**退还房款,但被告王**一口否认,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元及21个月的利息8400元,交还一床双人骆戎养生被子价值1200元,今朝有福(壶)980元,智能进口养生水设备价值2200元,一个月吃住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53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追加王**、王**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原告以保姆的身份照顾王**,但认为王**自己有退休金,子女也按月向保姆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卖房的事情,王**并不知情,王**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王**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所转让的房屋,且王**没有收取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认可原告作为保姆照顾王**的事实,当时关于卖房子的事情,被告王**和被告父亲王**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同意卖房子,保姆当时照顾被告父亲,要求支付保姆费,但是没有钱,就协商说把房子卖给保姆,并由王**收取卖房款40000元,将钱给了被告父亲,并由被告父亲王**对40000元进行了支配,当时通知老大王新民,但是没有通知上,被告本人认可父亲将房屋卖给原告,也同意交付房屋。

被告王**辩称:认可保姆照顾父亲王**的事实,当时关于卖房子的事情被告也知道,被告也认同父亲将房子卖给保姆来支付保姆费,当时被告的姐姐王**通知王**,但是没有通知上。原告也将卖房款40000元交给了被告妹妹王**,王**将钱给了被告父亲了,并由被告的父亲进行了支配。现认可父亲王**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也同意交付房屋。

被告王**辩称:1、本案属合同纠纷,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已经过世,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应将合同相对方王**的全部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否则本案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2、本案的房屋系王**所有,并由王**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3、被告未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防碍原告的正常使用,即便是原告要求排除障碍,被告亦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转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王**的字迹不是王**本人所签,认为当时王**已经神智不清,且王**对此也不知情,合同上面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日期。被告王**、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认为王**是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被告王**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的账户上存进了4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将买房的40000现金打入王**的账户。王**说原告购买的房子的钱属于自己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后来原告才将钱支付给自己,违反一般的常理,认为原告与王**存在恶意串通进行恶意诉讼之嫌。被告王**、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王**签订转让合同后,因原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原告又担心父亲王**接受不了,故由被告先将40000元支付给其父亲,后又由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转账的收款人是王**,但是王**已经将40000元交付给了父亲王**。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死者王**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王**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原告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王**、王**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王**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认为1万元购买房屋的房款,由王**、王**、王**每人出2000元,陈**、陈**每人出2000元,共计10000元交给被告的母亲,并让王**出面购买的房屋,从1995年购买该房屋至今,被告是第一次见到该合同,其收条和证明的问题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一直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质证:原告是收取了王**的钱,但王**要求原告给其出具收条,原告就向王**出具了收据。被告王**、王**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被告王**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无法证实王**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王**只出示了该一份凭证,恰恰证实2015年才去看过老人王**的事实,况且这笔钱也是王**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王**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合同的纸质的新旧程度不一致,明显存在造假。被告王**、王**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父亲王**购买房屋时的10000元是由王**、王**、王**、陈**、陈**凑的钱让王**出面购买的房子,房子的所有人是王**的,房子围墙的砖也是王**的外甥陈**、陈**拉来的。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该证明属于无效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被告王**、王**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起诉状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王**一直在拖欠王**的赡养费,被告王**所称房屋是自己出具1万元购买,与事实不符的,认为王**赡养费都不支付,怎么会给王**出钱购买房子。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被告王**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赡养费的纠纷关系到四个子女,且当时王**还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王**的保姆,从2010年4月照顾至2015年11月6日王**去世。被告王**系死者王**的长子,被告王**系长女,被告王**系次子,被告王**系次女。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死者王**的保姆期间,原告与死者王**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死者王**将位于尉犁县团结乡孔畔村四小队4-26的农村民房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4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王**过世入土后,房屋的所有权由买受人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40000元房款存入被告王**的帐户中,并由被告王**将40000元房款交给王**,且由王**进行了支配。死者王**转让上述房屋时,被告王**并不知情。

2015年11月6日王**去世,原告向四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时,因被告王**主张,王**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属王**,王**无权转让王**所有的房屋,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经索要房屋及要求退还房款无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庭审时,被告王**对原告所提供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认可,认为2012年11月期间,王**已神智不清,根本无法签订转让合同,而被告王**、王**、王**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庭审时,经本院要求被告王**、王**、王**核对原告提供合同中两处“王**”的签名是否是王**本人所签,经三被告认真核对,均认可两处“王**”的签名,均系王**本人所签,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王**所提供的合同,两份合同完全一致,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实存在,且系死者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死者王**转让给被告的房屋,死者王**是否具有处分权。庭审时,被告王**提出,死者王**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王**从他人处以10000元价值购买,所有权归王**所有,并提供转让合同一份,认为死者王**并不具有处分权。被告王**、王**、王**对被告王**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认为王**从他人处以10000元购买的房屋,系被告王**、王**、王**每人出资2000元,共计6000元,另外死者王**的外甥陈**、陈**每人出资2000元,共计10000元,交由四被告的母亲,并由被告王**出面购买了死者王**转让给的房屋,并提供陈**、陈**证明各一份,认为死者王**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王**享有所有权。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王**认为以其名义购买房屋的10000元,是系个人出资,所购买的房屋被告王**享有所有权,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王**、王**认为死者王**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王**享有处分权,也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王**提供的转让合同一份及被告王**提供的两份证明,双方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而本院考虑到,认定死者王**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到底谁享有所有权,是本案不可回避的问题,故本院依法向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的陈**、陈**(系兄弟)调查本案事实,经向两人调查得知:死者王**系两人的姨夫,因王**生活困难,购买所居住的房屋时,确由陈**、陈**每人出资2000元,共计4000元,购买了死者王**所居住的房屋。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死者王**对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死者王**享有处分权,死者王**与原告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王**去世后,王**去世后,被告王**、王**、王**、王**作为王**的子女,应对死者王**生前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予以尊重。庭审时,我院已向原告释*,原告可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以侵权之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但原告考虑到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便原告入住所购买的房屋,也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居住房屋的软环境差,无法正常居住,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多次释*后,原告仍坚持其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相对人王**已死亡,原告所要求解除合同的主体,现已不存在。其次,死者王**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40000元购房款通过被告王**向死者王**支付完毕,且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死者王**过世后,交付之日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据上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根据死者王**的意思表示,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并非死者王**的遗产,若以四被告为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因争议房屋并非遗产,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以四被告为合同相对人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床双人骆戎养生被子价值1200元,今朝有福(壶)980元,智能进口养生水设备价值2200元,一个月吃住费用1000元,庭审时,四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程**承担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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