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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甲诉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宋*乙扶养,被告不承担扶养费,但随着原告的成长,越发感受到生活困苦,父亲的收入不能使原告正常生活,原告生活、上学等各项费用经常捉襟见肘,为使原告能正常成长,请求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含教育费)10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扶养费(含教育费用)每年10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被告和原告的父亲离婚,当时被告之所以没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让原告父亲将原告扶养成人,让原告完成学业。另外,被告已再婚,也有需赡养的老人,被告是残疾人,平时靠打工为生,生活压力也大,实在无力支付原告请求的每年10000元扶养费,在被告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法庭酌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和被告于2008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由其父亲抚养,直至18周岁。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人。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2008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宋*乙在尉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由其父亲宋*乙扶养至18周岁。现因原告正在就读高三,面临上大学,原告为保证完成学业,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案,虽然原告刚满18周岁,超出了支付扶养费一般规定的年龄,但原告系在校就读学生,尚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且按我国的国情及社情,子女在刚成年但在就读的情况下,完成学业所需的费用,一般由父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刚成年所完成学业所需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完成大学学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以打工为生,每月工资约2500元,已再婚也有赡养义务,且因身高的原因为残疾人,结合原告父亲宋**的经济能力,应扶养子女的人数,综合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及原告完成大学学业所需的学费、生活费等最基本保障,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完成大学学业每年扶养费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原告宋**已考上大学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自原告宋**上大学开始,每年向原告宋**支付扶养费(含教育费等费用)5000元,并由原告宋**亲自接受,直至原告宋**大学毕业为止。支付时间:原告第一年上大学的8月1日前支付2500元,次年2月1日前支付2500元,并以此类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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