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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汤传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陆**、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香梨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两个香梨园合计9亩的香梨全部卖给原告,价款总额58000元,先付定金30000元,余款在采摘香梨前付清,潘**为原告担保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合伙人潘**给被告支付下余28000元香梨款,被告要求加钱,原告拒绝被告无理要求,被告也拒收下余28000元2014年9月11日,潘**带人采摘香梨,被告阻止,并将潘**打伤,双方合同因而没履行下去。造成双方未能履行合同是被告单方违约造成,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标辩称:1、我方认为朱**和潘**是合伙人,并且潘**是经办人,因此,我方认为应该由潘**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我们,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按合同约定,香梨采摘前,原告要把剩余的28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没有支付这笔钱,所以被告拒绝原告采摘香梨,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也是认可的,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存在先违约,被告有权拒绝返还这30000元。3、因原告拒付剩余的28000元,在2014年9月11日潘**收到被告退还的30000元定金,但拒绝返还合同原件和给被告打30000元收条,所以被告发生打架事件。4、从定金性质上来说,原告第一项请求和第二项请求是矛盾的,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尉犁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对马**、汤**、汤**妻子、潘**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法院调取的公安卷)。证明:合同没有解除,是被告违约。被告汤**质证意见:潘**在合同里一直是他在协调,原告在诉状里也写到潘**是合伙人,所以我方认为潘**可以替原告做主,解除合同,因为潘**收到了定金。

证据二、证人潘**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朱**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违约,一个是给证人钱证人没要,二是被告说要加钱。被告汤传标质证意见:1、证人与本案的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是本案香梨的经办人,通过证人的陈述与公安卷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也证明不了原告给了被告28000元的事实。2、通过证人证言,朱**在10月份之后再没有回来,我方怀疑诉状是否是真实的。请求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汤**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宗**的证人证言。证明:潘**同意解除合同并收到了汤传标定金,但不退还条子,也不打收条,所以发生打架。原告朱**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汤传标质证意见:没有什么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朱**与被告汤*标订立香梨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汤*标将其9亩香梨园的香梨全部卖给原告朱**,合同价款总额58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朱**先付定金30000元,余款在采摘香梨前付清,潘**为原告担保人。合同订立当天,原告朱**依约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汤*标将原告朱**支付的定金30000元退还原告担保人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汤**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汤**在采摘香梨前要求原告朱**适当支付农药费,水、电费,已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原告朱**拒绝后,被告汤**将原告朱**支付的定金30000元退还原告担保人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并已实施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为58000元,原告朱**支付被告汤**的30000元其中11600元(58000元×20%)为定金,其余18400元为预付款,被告汤**应向原告朱**双倍返还定金23200元并退还18400元预付款。原告朱**要求被告汤**赔偿58100元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传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双倍定金23200元,退还预付款18400元,合计416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汤**承担466元,原告朱**承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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