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大**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焦化公司)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红亮、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作为原酒泉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已注销,同意承担该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58454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1日前,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5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2015年5月2日至8月1日)付款利息74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过程属实,对欠款金额、利息均认可,愿意偿还,但暂无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酒泉**限公司签订焦炭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1040万元,2011年2月19日该合同终止,2011年4月1日经结算,酒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4540元。后该公司注销,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因该公司已注销,所欠债务由其原法定代表人罗*承担,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偿还货款58454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确认书原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酒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酒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登记后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承担即时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欠款及产生利息的数额均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支付原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货款584540元及利息7452,合计5919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