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董**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书明:今借到董**现金20000元,借款人:许**。现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借原告董**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许**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偿还原告董**借款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负担,退还原告150元。

上述款项合计20150元,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