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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联**限公司与曹**定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疆联合鼎丰**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鼎**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申请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6日,曹**向乌鲁木**人民法院起诉称,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份之间,联合鼎**司让本人为其制作广告牌,联合鼎**司承诺用转账支票支付广告牌的剩余制作费用,但其支付制作费的转账支票不是账户余额不足就是账户被冻结。本人给联合鼎**司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开出价值62万元的发票,且已按时按质完成制作广告牌事务,多次向联合鼎**司索要制作广告牌的费用,联合鼎**司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尚欠制作费32.5万元未付。2012年6月份联合鼎**司又让本人制作了一个样品价值1550元,联合鼎**司看过后至今未提货。联合鼎**司共欠本人制作费32.655万元。本人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联合鼎**司向本人支付制作费32.655万元;2、要求联合鼎**司支付制作费利息15937.84元。

联合鼎**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对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1年5月至12月,我公司分三次与曹**签订了总数量为400件的不锈钢广告牌加工承揽制作合同,该广告牌是乌鲁木**导委员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市政宣传的形象工程。我公司支付了29.5万元的制作费,广告牌交付安装后,广告牌的立柱和边框陆续全部出现生锈,发乌,霉变的情况,致使该广告牌不仅影响城市形象,也使我公司广告经营业务严重受影响而不能正常使用,乌市精神文明办多次通知我公司尽快拆除,重新制作安装,我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曹**进行除锈和除霉斑处理或重新制作,曹**也去现场对广告牌进行了除锈处理,但丝毫未能解决。曹**同意重做,但是重做的样品和问题产品材质一样,且再次安装费用巨大,曹**称无力负担,故该广告牌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积极处理和妥善解决,我公司因此停止支付余款。经我公司委托自治区质监部门质量鉴定查明,该广告牌所使用的主要材质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质,而是劣质的铁制品,所以才生锈,霉斑,发乌。曹**对此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由此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财产和声誉损失,影响了乌鲁木齐争创“全国文明城市”的进程。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终止履行本诉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曹**返还我公司支付的广告牌加工费29.5万元;2、判令曹**承担广告牌返工的部分二次安装费4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联合鼎**司就制作广告牌材料的规格及报价在《不锈钢宣传栏材料分析单》上签字确定。2011年5月31日,联合鼎**司(发包方)与曹**(承揽方)签订第一份《工程承揽制作合同书》,约定由曹**为其制作广告牌,规格详见图,数量200个,单价1550元,合同价款31万元;材料质量要求:¢102×1.2不锈钢管,90×2.0铁管,¢150元球,50×25×1.5铁管,25×25×1.2铁管,不锈钢拉丝板1.0;发包方提货安装,质量保证壹年;签订合同付总价30%,完工付总价20%,余额提货完毕付延期支票3个月;工期要求:2011年6月30日完工;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1年7月13日,联合鼎**司(发包方)与曹**(承揽方)签订第二份《工程承揽制作合同书》,约定由曹**为其制作广告牌,规格详见图,数量100个,单价1550元,合同价款15.5万元;材料质量要求:201材质,¢102不锈钢管,90×2.0铁管,¢150元球,50×25×1.5铁管,25×25×1.2铁管,不锈钢拉丝板1.0;发包方提货安装,质量保证壹年;签订合同付伍万元整,完工付叁万元整,余额完工提货完毕付延期支票3个月;工期要求:2011年7月30日完工;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1年12月1日,联合鼎**司(发包方)与曹**(承揽方)签订第三份《工程承揽制作合同书》,约定由曹**为其制作广告牌,规格详见图,数量100个,单价1550元,合同价款15.5万元;材料质量要求:201材质,¢102不锈钢管,90×2.0铁管,¢150元球,50×25×1.5铁管,25×25×1.2铁管,不锈钢拉丝板1.0;发包方提货安装,质量保证壹年;签订合同付伍万元整,完工再付伍万元,余额完工提货完毕付延期支票3个月;工期要求:2011年12月15日完工;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曹**分别按三份合同的约定制作并向联合鼎**司交付了广告牌,联合鼎**司支付曹**制作费29.5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1月16日、4月9日给曹**开具用以支付广告牌和材料费转账支票三张,金额合计32.5万元。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冻结均被退票。广告牌安装后,部分广告牌立*和边框出现生锈情况,曹**未能解决。由于重做的样品和生锈广告牌材质相同,且费用巨大,故广告牌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2012年6月17日,乌鲁**明办给被告下发通知,内容为:文明办委托被告安装的《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宣传栏》,自2011年7月开始安装,不到一年,宣传栏陆续出现生锈问题。特要求联合鼎**司将生锈宣传栏拆除,再次安装的宣传栏确保不再生锈,15个工作日不拆除,文明办将安排拆除。后联合鼎**司将生锈广告牌拆除,并于2012年10月17日与第三方严**签订一份《不锈钢宣传栏安装工程合同》(后附“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不锈钢宣传牌安装小区详单”一份),约定由第三方严**安装文明城市不锈钢宣传栏,安装总量100块,最终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单价836元,合同总金额83600元,保修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预付3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不锈钢宣传牌安装小区详单”载明:不锈钢宣传牌共安装了400个,其中沙区164个,已拆除26块;水磨沟区120个,已拆除16块;新市区90个,已拆除8块;天山区26个,无拆除。拆除合计50块。2012年10月16日,联合鼎**司预付第三方严**安装宣传栏费用3万元,2012年12月10日,联合鼎**司支付第三方严**宣传栏安装费用45240元,合计支付第三方严**安装宣传栏费75240元。2012年12月3日,联合鼎**司向曹**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制作的广告牌生锈,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重新制作。2012年12月5日,曹**回函认为通知书内容不属实,其已就双方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曹**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制作的广告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和不锈钢宣传栏材料分析单的品名规格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标准确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878-2007(代替GB/T4229-1984),曹**遂撤销了鉴定申请。联合鼎**司于2013年5月3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曹**制作的广告牌材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进行了委托。2013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做出了2013X-J-JX0750不锈钢广告牌中段横梁试样《检验报告》、2013X-J-JX0751不锈钢广告牌顶端圆球立*试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均为:该样品按GB/T1220-2007标准检验,判该样品不合格。曹**对该两份《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有效性和证明性不认可,认为合同附件不锈钢宣传栏材料分析单中约定的材质及价格在红山市场中统称为201材质,分析单是经过联合鼎**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曹**只是按照联合鼎**司确认的材料及价格加工制作广告牌,没有过错。鉴定检验的标准是201材质国家推荐性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联合鼎**司对该两份《检验报告》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的三份《工程承揽制作合同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份合同价款合计62万元,联合鼎**司已支付29.5万元,尚余32.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本案焦点问题是曹**为联合鼎**司制作的广告牌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没有明确材质,仅载明了品名规格;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均明确为201材质,同时约定了品名规格。第一份合同价款31万元,曹**已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联合鼎**司亦已提货安装。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价款各为15.5万元,曹**亦履行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联合鼎**司亦提货安装,但制作材质不完全符合201材质的国家标准,在一年保质期内,部分广告牌的边框和立柱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生锈,曹**未能解决。联合鼎**司找第三方对50块已拆除的生锈广告牌进行了重新安装,按照被告第三方安装合同的约定,50块广告牌重新安装价款为41800元。联合鼎**司实际支付第三方重新安装费75240元。综上,曹**要求联合鼎**司支付广告牌制作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主张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对诉讼请求32.655万元中的32.5万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鉴于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制作材质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对曹**要求联合鼎**司支付制作费利息15937.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曹**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且联合鼎**司亦已提货安装,故联合鼎**司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曹**制作的广告牌部分生锈的事实存在,但生锈广告牌的数量及程度并未经双方确定,至诉讼仅拆除了50块,且第一份合同未明确材质,该合同价款为31万元,曹**已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制作义务,联合鼎**司亦已提货安装,故该合同的价款被告理应全额支付。据此,联合鼎**司要求曹**返还被告支付的广告牌加工费29.5万元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合鼎**司要求曹**承担广告牌返工的部分二次安装费41800元的反诉请求,合理有据,且未超出联合鼎**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水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联合鼎丰**公司支付原告曹**广告牌制作费32.5万元;二、驳回原告曹**要求被告新疆联合鼎丰**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费利息15937.84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曹**承担被告新疆联合鼎丰**公司广告牌返工部分二次安装费41800元;四、驳回被告新疆联合鼎丰**公司要求终止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新疆联合鼎丰**公司要求原告曹**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广告牌加工费29.5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37.32元,由联合鼎**司负担6108元,曹**负担329.3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曹**负担454元,联合鼎**司负担272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合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分三次与曹**签订了订制不锈钢广告牌合同,第一次的质量标准应当与后两次一致,但其向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此事实也经过鉴定部门确认,故我公司要求退回其制作的广告牌,判令曹**返还制作费用和重新安装广告牌的部分费用。原审判令我公司向其支付制作费,驳回我公司要求曹**支付加工费295000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己制作了广告牌,并已交付,鼎**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合鼎**司是否应当向曹**支付广告牌制作费325000元,曹**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鼎**司己支付的加工费295000元。联合鼎**司于2011年5月31日、7月13日、12月1日与曹**签订了三份工程承揽制作合同,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份合同签订后,曹**己分别按合同约定制作广告牌并交付给联合鼎**司,联合鼎**司也己安装使用,其应当向曹**支付货款,曹**制作广告牌价款共计620000元,联合鼎**司己支付295000元,余款325000元未支付。曹**要求联合鼎**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联合鼎**司提出曹**应当按照201材质提交广告牌,但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制作合同中对广告牌的材质未作约定,且联合鼎**司对双方第一份合同中涉及的广告牌数量外存在质量问题的广告牌的数量及价值,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联合鼎**司提出因为双方后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广告牌材质是201材质,所以第一份合同约定材质也应是201材质,因曹**未按201材质制作广告牌且其提供的广告牌质量不合格,不应向其支付320000元货款并要求其返还己支付的2950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乌鲁**人民法院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系因被申请人曹**承揽制作的广告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致使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拒绝支付相应费用,原审判决及《质量检测报告》均认定被申请人曹**所交付的广告牌材料不合格,因此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使相应的抗辩权拒绝支付制作费用;由被申请人曹**制作的广告牌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另请他人重新制作安装了部分广告牌,但未重新制作安装的广告牌仍然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曹**应向申请再审人承担返还已支付制作费用的责任。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曹**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第一份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广告牌材质,但其价格与后两份约定了材质的单价均为1550元,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亦在被申请人曹**提交的《不锈钢宣传栏材料分析单》上签字认可,故三份合同所使用的均为分析单上所确定的材质,该材质统称为201材质。被申请人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广告牌并交付的义务,且该广告牌现已安装,因此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曹**支付剩余货款。原审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均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依据原审期间新疆维吾**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记载,其所使用的检验标准为GB/T1220-2007。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与被申请人曹**所签订的第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制作广告牌材质,但该合同与其后签订的两份约定了材质的合同标的物均为同一型号广告牌,其目的亦均是为乌鲁木**导委员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所加工制作的广告牌,三份合同在履行方面具有连续性,且所约定的材质单价均相同,故可以认定双方所签的第一份合同所使用材质应与后续签订的合同相同,即均为201不锈钢材质。被申请人曹**所制作的广告牌材质经新疆维吾**督检验研究所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GB/T1220-2007系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而并非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其中“国家标准”系指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未包含国家推荐性标准,故原审委托新疆维吾**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国家推荐性标准为依据认定检材样品不合格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另,因201不锈钢材质成分中含锰,在空气潮湿含盐份重保养不好的情况下氧化生锈是其固有的特征,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以广告牌出现生锈现象主张被申请人曹**所用201不锈钢不合格证据不足,原审判令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支付剩余货款并驳回其要求退还已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联合鼎**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虽存在部分错误,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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