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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袁**、新疆灵**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玺公司)、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袁**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公司与灵**司核对,确认未清算面吊装卸费193720元。2014年12月18日,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灵**司、袁**给付装卸费193720元及利息15110.16元、索款费用500元。

原审庭审中,四**公司、袁**陈述袁**系灵**司授权对账的财务工作人员,但灵**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公司主张灵**司清偿合同债务19372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其对账的袁**系灵**司授权对账的财务工作人员,亦未提交其他债权凭证相印证,故对于四**公司对灵**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公司要求袁**承担责任,因四**公司自行陈述其主张的装卸费系灵**司所负债务,并非袁**个人债务,故对于四**公司对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于2013年11月15日所出具《证明》及《2012年10月-2013年2月各家吊装费与发票明细表》等证据可证明灵**司欠付我公司装卸费193720元的事实。对于袁**的身份问题,我公司提供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调转令、聘任令复印件,用以证明袁**系灵**司财务工作人员。袁**亦提供《新疆灵**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新疆灵**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灵**司财务部主任。综上,我公司及袁**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袁**作为灵**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及《2012年10月-2013年2月各家吊装费与发票明细表》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袁**之间无任何关系,亦未对其授权,不存在袁**为我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四**公司所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四**公司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认可本人系灵**司财务部主任,本人在《2012年10月-2013年2月各家吊装费与发票明细表》中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四**公司主张本人支付装卸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系灵**司的股东之一,于2015年1月15日更名为新疆大**责任公司。

二、本案二审庭审中,四**公司、袁**同时提供《新疆灵**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新疆灵**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用以证明灵**司第一届董事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决议提名袁**为公司财务部主任,灵**司第一届董事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同意免去袁**公司财务会计职务,袁**与四**公司对账属履行职务行为。灵**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四**公司以上述证据复印自新疆大**责任公司保管的档案资料、无法提供原件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为此向新疆大**责任公司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遭该公司拒绝。

三、本案二审庭审中,袁**提供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新铁经国物流人(2010)393号免职调转命令、新铁经国物流人(2010)432号聘任命令、新国际人(2013)212号调转命令,用以证明:袁**于2010年7月14日任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集装箱查验库筹备组会计师、于2010年11月25日任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集装箱查验库财务室主任、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免去集装箱查验库会计职务,袁**曾在灵**司担任财务部主任;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系灵**司的股东之一,两者存在隶属关系,袁**与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灵**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四、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二审庭审中,四**公司、袁**同时提交《新疆灵**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新疆灵**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用以证明灵**司第一届董事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决议提名袁**为公司财务部主任,灵**司第一届董事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同意免去袁**公司财务会计职务,袁**与四**公司对账属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说明以上述证据复印自新疆大**责任公司保管的档案资料,并以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原件。鉴于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向新疆大**责任公司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遭该公司拒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四**公司、袁**提交上述证据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证据。鉴于灵**司认可2012年曾与四**公司发生集装箱吊装业务,同时结合袁**所提交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新铁经国物流人(2010)393号免职调转命令、新铁经国物流人(2010)432号聘任命令、新国际人(2013)212号调转命令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新疆灵**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新疆灵**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藉此认定袁**作为灵**司的财务部主任,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四**公司出具《证明》及《2012年10月-2013年2月各家吊装费与发票明细表》属代表灵**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灵**司承担,即由其给付四**公司装卸费193720元,袁**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四**公司所持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公司要求灵**司承担逾期支付装卸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公司要求灵**司承担索款费用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灵**限公司给付新疆**有限公司装卸费1937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灵**限公司给付利息15110.16元、索款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疆**有限公司对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39.95元(四**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219.98元,由四**公司负担155.40元,由灵**司负担2064.58元,其余2219.97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四**公司。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95元(四**公司已预交),由四**公司负担310.80元,由灵**司负担412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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