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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杨**、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杨**、第三人深圳市川**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川金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安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树,被告杨**,第三人川金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新疆分公司诉称,原告的上级单位深圳市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疆万科兰乔圣菲一期工程的全部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甲方的分公司,由甲方指定负责现场施工,由于进入工地的需要,经总公司同意,原告向第三人施工人员颁发了员工工作证。2014年3月,原告收到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既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费用212403.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212403.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辩称并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建安新疆分公司上班,任命为建安新疆分公司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约定被告年薪为15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为没有参加兰*圣菲工程部所谓的考试被辞退,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申请仲裁,现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工资66500元及至今利息;判令原告支付辞退被告补偿金13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月共计156000元;判令原告补缴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延发工资50%工资3325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调取企业信息费96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三人川金新疆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属于其单位员工,被告入职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离职时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工资。第三人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建*新疆分公司对被告杨**的请求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亲笔填写的员工登记表,证明被告属于第三人员工。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签署的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中表明,离职后被告发生的任何事情与第三人及参建单位无关。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书写的工资结算证明书中也载明被告是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考勤也由第三人管理。原告是分公司,不是法人企业,法人从未授权分公司聘用员工,所以分公司没有独立的用工资格和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川金新疆分公司对被告杨**的请求辩称,被告杨**属于其单位员工,被告入职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离职时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工资。第三人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到第三人川金新疆分公司工作,原告建*新疆分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工作牌。被告工资标准13000元/月。第三人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6月19日,被告从第三人处离职,并在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中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资结算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应补发被告工资2012年12月:3000元,2013年3月-6月分别为:4000元、11890元、12690元、4546元,合计36126元,另外,第三人还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因拖欠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6月25日,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345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2014年7月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拖欠工资62231.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172.40元;二、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不予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向被告杨**补发2012年12月、2013年3月-6月工资合计36126元;四、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向被告杨**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9563.21元(13000元/月×10个月+13000元/月÷21.75天×16天);五、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第三人负担;六、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向被告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七、驳回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乌鲁**人民法院以被告杨**在仲裁时虽将川*新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并未要求川*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要求建**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被告杨**未向川*新疆分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判决川*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川金新疆分公司愿意补偿被告杨**40000元,但被告仍坚持要求由原告建*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查明事实有员工登记表、工资结算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工作牌、(2014)新民一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庭审中,根据被告杨**提供的招聘信息、工作牌及仅加盖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第三人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员工登记表、工资结算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其不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62231.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172.40元,以及不予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的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拖欠工资62231.40元;

二、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172.40元;

四、原告深圳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不予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五、驳回被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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