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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岳梅林,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文诉称,我系来疆务工的农民工,2012年7月16日、8月13日、9月26日,被告(工地项目经理)分三次向我借现金1300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我出具总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则追加前3年的利息3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拒不还款,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所借款项是用于工程,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于奇*也多年不在一起生活,故同意由我还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过高,应该只有24000多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于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我不知情,我和被告刘**1997年结婚,但已经多年不在一起生活,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我在我校阅览室问过原告,原告称被告刘**因工程上的事宜(工程施工过程中班组正常运营及伙食等问题)向其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款应当由被告刘**自行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刘**于2012年在消防局工地,韩**领到乌**集团一建工资款之后,分三次借款:第1次7月16日,6万元;第2次8月13日,5万元;第3次9月26日,2万元,总计:13万元(壹拾叁万元)。说明:在2015年12月6日前还清此款,不计利息;2、若在2015年12月6日前不能还清此款,则追加前3年利息款计3万元(叁万元)。另,二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借原告13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刘**对此亦没有异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刘**明确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应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并且,双方的约定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奇*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被告刘**所负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于奇*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于奇*提供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费等费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并且,被告刘**未对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被告于奇*应当对被告刘**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偿还原告韩**欠款130000元;

二、被告刘**、于**支付原告韩**欠款利息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1750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刘**、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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