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又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允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85.58元(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交),本院减半收取4942.79元,由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余款4942.79元由本院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