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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崔**、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沙湾县**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为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承担30‰的滞纳金,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不还钱,无奈之下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即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承认我借了原告的10万元借款,这个钱我用来还了贷款以及用于家庭种地,所以现在我拿不出这么多钱,我只能打工挣钱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被告崔**,曹**把钱花了,也应当由被告崔**,曹**还款,我是给两被告做了担保,但是钱我也没有花,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一组(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1、原告通过沙湾县**限责任公司介绍由被告崔**和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是3个月利息是15‰的事实。2、合同中约定被告方不还款则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以上债务都有被告刘**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书证二,收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产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书证1,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一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书证2,律师收费发票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崔**,曹**通过沙湾县**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张**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崔**、曹**、刘**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双方既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15‰,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崔**辩称以后打工挣钱还款的辩解及被告刘**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未用此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04500元。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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