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李**、张**与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上诉人李**、张**和被上诉人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冶**,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14分许,位于第十三师二道湖原化工厂住宅区的李**、宋**、马**家的房屋、羊圈发生火灾,被火烧的面积约900平方米。哈密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在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火扑灭,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宋**住房南侧的柴草及厕所部位,火势燃烧从柴草及厕所中间部位向东西燃烧。李**、张**位于宋**家东侧,用木材搭建的羊圈紧挨宋**住房南侧厕所,火势蔓延,李**、张**的房屋4间、羊圈被烧毁,31只羊被烧死。

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可以排除放火、自燃、电气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主要依据有:1、着火部位在中间,现场无放火迹象;2、现场无自燃物品;3、着火部位没有电线、电气。4、宋想来抽烟,生火做饭使用木棒。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灾害成因包括:1、发生火灾时宋想来、李**、马**三家都没有人在家,发现着火时较晚;2、”119”消防队距火灾现场较远;3、住房及羊圈附近堆放柴草较多,羊圈之间没有隔离,没有防火间距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经李**、张**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哈密丰**责任公司对李**、张**在火灾中烧毁的房屋4间、羊圈、31只羊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哈密丰**责任公司评定李**、张**烧毁的房屋4间、羊圈、31只羊的价值共计70378.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李**、张**支出鉴定费3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家着火的房屋系宋**从李**、张**购得,宋**及宋**共同居住在该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哈密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电气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而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火灾发生无过错,综合本案宋**、李**、张**举证情况,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推定火灾的发生系由遗留火种引发,宋**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对李**、张**在火灾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主要灾害成因有住房及羊圈附近堆放柴草较多,羊圈之间没有隔离,没有防火间距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李**、张**将羊圈搭建在宋**住房南侧厕所连接处,并未采取任何隔离、防火措施,李**、张**作为物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尽到对物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对因火势蔓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李**、张**的经济损失由宋**承担50%的责任,李**、张**自行承担50%的责任。宋**在火灾发生当日外出打工,可以排除宋**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宋**不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4间房屋、羊圈、31只羊在火灾中烧毁(死),经鉴定该损失为70378.2元。李**、张**主张其在火灾中还有其他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宋**向李**、张**赔偿经济损失3518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张**对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张**对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3600元,由李**、张**负担1800元,宋**负担18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李**、张**负担1810元,宋**承担18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哈密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电气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而宋**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对火灾发生无过错,仅凭此即判决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5189.1元,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宋**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哈**初字4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张**针对宋*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火灾由宋**家最先着火引发,李**、张**没有任何责任。宋*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次火灾全部责任应由宋*来和宋**承担。

宋**同意宋想来的上诉意见。

宣判后,李**、张**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火灾认定书认定主要灾害成因有住房以及羊圈附近堆放柴草之间没有隔离,没有防火间距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因上诉人未采取任何隔离、防火措施的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正确。李**、张**家遭受火灾及损失因宋**、宋**家起火而引发,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宋**、宋**;在农村柴草堆放在羊圈旁是一个普遍现象,李**、张**家的情况符合农村实际,一审法院脱离实际划分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是谁引起火灾谁承担责任,上诉人李**、张**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宋**在火灾当日不在家就排除宋**对火灾引发的可能性,判决宋**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宋**有抽烟的习惯,而且宋**没有证据证实当天外出打工,宋**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易燃物也有管理责任,因此应该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5)哈**初字483号判决,依法改判由宋**、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二审诉讼费。

宋想来对李**、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李**、张**所称的起火的原因只是推测,不能由此确定是宋想来家先着火,若先着火则房子早就已烧塌,实际上李**的房子烧得更严重。综上,李**与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张**对宋想来的诉讼请求。

宋**对李**、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火灾发生当天早上8点即去大**司上班,火灾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与火灾发生无任何关联性,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宋**、李**、张**均收到哈密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哈**消火认字(2015)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在15日内向第十三师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以上事实有哈**消火认字(2015)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哈密垦区公安局管理大队就本次火灾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次火灾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二、各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火灾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据此,任何公民均有消除危险和防止灾难发生的义务。此外,公民还应具备基本的防火防灾意识,并养成良好的消防习惯,否则因行为失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张**、宋**、宋**,作为相邻居住的邻里和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消防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对其所有或管理的不动产应尽妥善管理义务、对他人的财产安全应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以上分析,李**、张**、宋**、宋**比邻而居,均对其所有或管理的房屋,负有妥善管理、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有鉴于此,2015年4月24日15时14分许发生的火灾,各责任主体均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火灾事故认定属于专业技术性与时效性较强的技术领域,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时,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对火灾事故成因以及责任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及划分相关民事责任的证据。哈垦公消火认字(2015)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源于宋*来住房南侧的柴草以及厕所部位,宋*来作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者,存在不规范用火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宋*来在住房南侧堆放较多的易燃柴草是导致的火灾因素之一;其二、宋*来家厕所部位最先起火说明在宋*来管控下的厕所部位存在遗留火种可能性并且助燃物未及时清除;其三、宋*来家**当天曾经烧柴**明火做饭已经证实,不能排除厨房遗留火种的可能性,宋*来不能证明已确保厨房内火种彻底熄灭。从消防安全防范而言,不规范用火行为正是失火原因之一,宋*来上述不规范的用火行为对引发本次火灾存在过错。宋*来主张起火原因不明、火灾发生与其无关联、并且也因火灾遭受损失等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属于推诿责任之辞,本院不予采纳。宋*来与宋**之间系父子关系并共同居住,宋*来家着火房屋系宋**从李**、张**购买,宋**理所当然地对宋*来居住的该处房屋负有妥善管理义务和消防义务。然而,宋**未尽到消除危险和防止灾难发生之义务,对所购的该处房产疏于管理,对临近李**、张**的财产未履行积极的损害防免义务,并且不及时消除业已存在的火灾隐患,由此可见,宋**以上消极行为致本次火灾发生的过错,同样不容忽视。宋**称其事发当天早上8点即去大**司上班、火灾事发时不在现场、进而与火灾发生无任何关联等情形,仅能说明失火时宋**在或不在火灾现场而已,但宋*来居住的房屋系宋**所购,宋**对该处房屋所负的消防责任与火灾事发时是否在场无关,其对本次火灾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实难成立。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哈*公消火认字(2015)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灾害成因包括:1.发生火灾时宋**、李**、马**三家都没有人在家,发现着火时较晚;2.”119”消防队距火灾现场较远;3.住房及羊圈附近堆放柴草较多,羊圈之间没有隔离,没有防火间距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从本次事故认定的火灾成灾原因,可以证实李**、张*女消防意识欠缺并且安全意识淡漠,其不规范行为主要体现为在羊圈周围堆放较多易燃物质、羊圈之间不隔离、不按规定设置防火间距等,以上因素都极易引发火灾并且在失火后难以救援。由此可见,李**、张*女对失火成灾难辞其咎,其自身行为失范同样构成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张*女将火灾责任完全归咎于他人并辩解因生活环境所限及平时习惯养成等原因故应免除自身责任,实属完全忽略由于自身行为失范对火灾的影响,其请求本院判决由宋**、宋**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李**、张**、宋**、宋**对本次火灾均存在过错,故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各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2015年4月24日15时14分,位于十三师二道湖原化工厂住宅区李**、宋**、马孝良家发生火灾是客观事实,李**、张**在该次火灾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事实应予认定。李**、张**因本次火灾受损,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宋**、宋**,李**、张**对火灾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李**、张**自行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50%,剩余损失由宋**和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宋想来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宋**连带赔偿上诉人李**、张**经济损失3518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3600元,由上诉人李**、张**负担1800元,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宋**负担1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李**、张**负担725元,宋**、宋**负担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李**、张**负担1810元;宋**、宋**负担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