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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与程**、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展**与被告程**、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程**,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时50分许,被告程**驾驶新BW2351号小轿车沿阜康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准噶尔路交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2695元,护理费4987元,鉴定费3100元,辅助器具费433元,交通费5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7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的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程**、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医疗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提交原件),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情况,原告住院24天,医嘱全休2个月,出院后仍需陪护1个月。经质证,被告程**、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门诊票据2张、明细单1张,拟证实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及复查支出医疗费1170元。经质证,被告程**、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购药品312元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程**、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遵医嘱,后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出院后购买辅助器械支出433元。经质证,被告程**、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两年,属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程**、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交通费发票45张,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42元。经质证,被告程**、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单2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票据8张,证明1张,拟证实被告程**垫付医疗费12813.76元,另支付护工报酬546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1时50分许,被告程**驾驶新BW2351号小轿车沿阜康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准噶尔路交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阜**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及出院后陪护一个月。医疗费用12813.76元由被告程**垫付。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858元,自购药品312元。

2015年12月17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新BW2351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程**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70%。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1170元,包括门诊检查费858元、自购药品3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有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但自购药品因无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858元;

2、残疾赔偿金464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987元,原告住院24天,医嘱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30天,计54天,扣除被告护理21天,本院支持护理费54407元/年÷365×33=491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原告住院24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4天=600元;

5、误工费126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4天,医嘱全休2月,合计84天,本院支持误工费54407÷365×84=12521元;

6、鉴定费3100元,原告因伤残支付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采信,本院支持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542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8、辅助器具费433元,原告因伤残支付辅助器具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45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的项目有:医疗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器具费4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8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4919元、误工费1252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2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承担70%即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展绍忠各项损失元72159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展绍忠910元;

三、驳回原告展**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1229元,原告展绍忠承担117元,被告程**承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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