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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中国石油集**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中石**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柴**在原审庭审中称,其1972年应征入伍,于1978年转业被安排至中石**探公司工作。1989年被借调至塔里木石油指挥部。1993年10月,柴**借调期满后至今中石**探公司未给安排工作。柴**向原审法院提供新**管理局职工购买公房内部产权证一份,该证书记载发证时间:1996年3月15日,产权人姓名:柴**,工作单位:塔指,产权单位:新**管理局。柴**向原审法院提供献血证一份,载明:献血日期89-8-16,单位名称:石油局地质调查处外招。柴**因安排工作、退休养老金等问题与中石**探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柴**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柴**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柴**在庭审中称,其1972年应征入伍,于1978年转业被安排至中石**探公司工作,1989年被借调至塔里木石油指挥部,1993年10月借调期满后至今中石**探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柴**就其主张应当提供与中石**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有效证据。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新**管理局职工购买公房内部产权证、献血证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柴**、中石**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柴**不能充分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柴**要求中石**探公司补发1993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947100元(6000元/月×231个月)、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174000元、办理系统内退休养老手续、自2015年6月以后,按每月6000元标准向柴**支付养老金,并随标准提高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柴**要求中石**探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审理。原审判决:驳回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家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中石**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的身份,且我请求原审法院调取我的档案,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属程序错误。我在原审法院提出的各项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柴家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柴家富的各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柴**作为申请人,以中石**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柴**不服该通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中石**探公司辩称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1994)257号)中亦明确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柴**在原审庭审时称,其1972年应征入伍,1978年转业被安排至中石**探公司工作,1989年被借调至塔里木石油指挥部,1993年10月借调期满后至今中石**探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未发放工资、未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柴**的上述陈述,1993年10月以后柴**与中石**探公司之间不再享有并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柴**自1993年10月之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柴**于2015年6月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间,故对柴**要求补发1993年10月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当前企业职工退休实行的是“统账结合”的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存在系统内退休养老制度,柴**要求办理系统内退休养老手续并支付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柴**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柴**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档案属程序错误。法院调取劳动者工作档案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柴**与中石**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定,其调取档案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对中石**探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未予审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柴家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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