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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乌鲁木齐高新**村村民委员会、黄**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乌**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工村委会)、被告黄*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马骁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军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经被告黄**介绍与被告三工村委会签订两份协议约定,购买被告三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三亩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我给被告黄**支付了110万元,由其向被告三工村委会支付约定的土地转让款,但被告三工村委会却告知我,被告黄**购买的200亩土地已全部转让完毕,已没有土地使用权向我转让了。我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三工村委会明确告知协议不能履行,我为此多次找被告黄**要求退款,但被告黄**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后我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购地款110万元、支付利息19.3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三工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收取购地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黄**将其购买的三工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三亩,原告向被告黄**支付了订金10万元。被告黄**将转让方(甲方)为被告三工村委会的两份协议书交给原告,其中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亩、另一份为1亩,每亩转让费均为7.25万元,两份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共计21.75万元,均须在签字盖章生效后一周内付清。该两份协议书上的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日,并有被告三工村委会现任主任王**以及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马**的签名,但被告三工村委会的印章被涂盖、无法辨识。被告黄**还向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三工村委会印章及王**签注“情况属实”的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其中2010年5月6日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同意两家企业各申请60亩的建设用地,2010年8月3日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卖给被告黄**“戈壁滩建设用地”约8亩。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黄**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被告黄**向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卢**出具收条一份,即“今收到卢**、卢**土地转让款220万元”。

原告未取得转让的三亩土地,另案原告卢**于2013年8月2日控告被告黄*成涉嫌合同诈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询,被告黄*成系被告三工村委会的前任主任。原告称其与被告黄*成约定三亩土地的转让费为110万元。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解除与被告三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按月息4.875‰主张自2012年4月17日起三年的利息,即19.305万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被告黄**将三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三工村委会并非转让方、也未收取转让款,原告主张被告三工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于2012年4月17日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有其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业务凭证为证,原告主张被告黄**返还土地转让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19.3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返还原告卢**土地转让款110万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卢**利息19.3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卢**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7.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8218.73元,其余8218.72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黄**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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