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利民砖厂与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砖厂(下称盛**砖厂)与被上诉人马**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张*,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骁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蔡**向芦**委会申请承包五队西山边约100亩荒山投资建厂,拟建一中型多孔砖厂,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2005年4月28日,马**(丙方)与芦**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发展集体经济,芦**委会决定在五队建砖厂,因砖厂需占用高**(乙方)的房屋及土地,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搬迁后甲方应于2005年4月30日之前负责在芦草沟二队解决一处与乙方原来面积260平方米相同的宅基地;丙方砖厂建成后,于2005年8月30日前补偿乙方高**红砖两万块。2006年6月8日,马**向芦**委会申请临时建房,理由是:兹有芦草沟乡芦草沟村五队村民马**,因在五队西山边建砖厂,需要修建办公室,请各级土管城建部门予以划拨临时建房用地一块。芦**委会盖章表示同意。2008年7月,私营独资企业乌鲁**民砖厂领取采矿取可证,2009年6月12日,私营独资企业乌鲁**民砖厂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1日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1月4日,乌鲁**民砖厂与芦**委会签订《砖厂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芦**委会将芦草沟村集体100亩荒地承包给利民砖厂,承包期30年,自2012年1月1日-2041年12月31日,蔡**、马**在合同乙方盖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合利民砖厂”旁边共同签字。2010年1月22日,马**向米**商局申请办理砖厂营业执照,同年个体工商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合利民砖厂成立,登记经营者蔡**。2014年5月8日,就盛合利民砖厂利润分配及今后经营发展事宜,蔡**、张**夫妻与马**经商议,自该日起,砖厂由马**经营。目前砖厂由马**实际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盛**砖厂主张马**自2014年5月8日占有、使用其砖厂不动产和动产的行为构成对其砖厂物权的侵害,本案实系砖厂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纷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鉴于砖厂登记经营者为蔡**,则马**对利民砖厂的实际占有、使用是否系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即马**对砖厂财产是否享有用益物权,马**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马**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情况下,盛**砖厂才有权对马**提出返还请求。对此,马**提供的《砖厂土地承包合同》中蔡**、马**共同在土地承包人处签字和谈话录音中蔡**及其丈夫张**所言马**在砖厂有投资享有分成权利,以及2014年5月8日起砖厂交由马**经营的内容已足以确定地证实,马**自砖厂成立伊始即有参与,砖厂的出资中有马**的份额,马**享有砖厂权益份额,马**对盛**砖厂财产自2014年5月8日起的实际占有、使用也系基于与砖厂登记经营者蔡**存在合同关系前提下经登记经营者蔡**同意后有本权之占有、使用。盛**砖厂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2014年5月8日起马**对于砖厂财物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的证据,对此盛**砖厂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停止侵害,返还砖厂设备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至于马**系基于与蔡**的何种合同关系实施该行为,则不在本案确认和处理的范围内,双方可另行寻求解决。遂判决: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砖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宣判后,上诉人盛**砖厂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我对2005年4月28日马**、高**及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不予认可,对2006年6月8日马**书写的临时建房申请不予认可。2010年1月22日马**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砖厂的营业执照,同年盛**砖厂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蔡**,既然是马**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应当是马**而不是蔡**。2014年5月8日的录音资料我不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没有进行当庭播放进行质证,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三份我方不认可的证据认定马**对砖厂享有权益,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显失公平。我方认为马**作为砖厂的普通职工,以非正常手段强行占用砖厂,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马**停止侵权,将砖厂返还给我方。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蔡**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侵权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协议书、砖厂土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盛合利民砖厂的登记经营者蔡**以砖厂所有权人的身份,认为马**非法占有砖厂、侵犯了其对砖厂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构成侵权为由,要求马**返还砖厂并赔偿损失。蔡**作为砖厂的权利人,其应当举证证明马**占有砖厂的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马**在抗辩中提供了《协议书》、《砖厂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书面证据,结合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印证可以证实,马**自盛合利民砖厂筹建时就对砖厂享有权利至今;现马**暂时占有、经营盛合利民砖厂亦是双方在乡政府、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马**非法侵占砖厂。蔡**对马**提交的《补偿协议》、《临时建房申请》等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盛合利民砖厂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记载为蔡**,但并不能就此推定马**占有并经营砖厂系侵权行为。蔡**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合同书》、《租赁协议》、发货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砖厂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不能证明马**无权占有砖厂并实施了侵权行为。蔡**对其主张马**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盛合利民砖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盛**砖厂已预交),由上诉人盛**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