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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乌鲁木齐**伊穆源牛肉面、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伊**牛肉面(以下简称伊**牛肉面)、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伊**牛肉面的经营者马**,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马**同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园小区一期68号11栋8单元,我住三层,马**住一、二层。2015年7月前,马**将其住宅一层出租给他人经营马*牛肉面馆,由于属于在住宅区从事餐饮业,对周边居民影响较大,马*牛肉面面馆被勒令停业。2015年8月下旬,马**再次将房屋出租给马*全从事牛肉面经营。该饭馆自2015年10月24日开张以来通宵营业,给我及周边居民生活及休息带来严重影响。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油烟污染排放、消除噪音、恢复住宅楼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伊**牛肉面辩称:我经营的是牛肉面馆,没有油烟的污染,凳子也已处理过,且我是合法经营,对三层刘**没有任何影响,因此我不同意停止经营。

被告马*鹏辩称: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是伊穆*牛肉面馆的出租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房屋为临街商铺并非住宅,且伊穆*牛肉面无油烟、污水超标、噪音超标等,我作为出租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刘**主张的实际损失、因果关系、噪音超标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败诉风险。我和伊穆*牛肉面均未实施侵害刘**人身权益的行为,不存在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伊**肉面系相邻关系。刘**居住于乌市新市区苏州路68号苏州花园一区11栋8-02室,伊穆源牛肉面位于乌市新市区苏州路68号苏州花园一区11栋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刘**房屋位于马**商铺三楼。2015年10月1日,马**与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马**承租位于乌市新市区苏州花园小区11栋101的门面房(即11栋7号)做餐饮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同年10月19日,马**办理了乌鲁木**开发区伊穆源牛肉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10月24日,伊穆源牛肉面开始正式营业。现刘**以伊穆源牛肉面通宵营业,产生噪声、油烟污染等为由伊穆源牛肉面、马**将诉至法院。

另查明:伊穆源牛肉面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102.63平米。该商铺曾经营马*牛肉面馆。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文书、视听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伊**牛肉面系上下楼邻居,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伊**牛肉面房屋用途为商铺,取得工商机关核准颁发的营业执照,其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法规、政府规定,给餐馆安装消除污染的设施,并保证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因开餐馆产生油烟、噪声等侵害他人。伊**牛肉面对其给邻居造成的油烟、噪声污染等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刘**主张伊**牛肉面停止油烟污染排放、消除噪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伊**牛肉面恢复住宅楼原状,穆*牛肉面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用途为商铺,且取得餐饮服务的工商营业执照,故刘**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伊**牛肉面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马**虽系房屋所有权人,但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刘**要求马**对上述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开发区伊穆*牛肉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餐馆油烟污染排放、消除噪音;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伊**牛肉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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