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乌**限责任公司(下称蓝珠供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蓝珠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徐**于1976年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00年3月20日,该公司与新疆电**发公司、新疆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蓝**公司。2000年9月,徐**到蓝**公司工作,2003年9月,徐**与蓝**公司因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发生争议,先后向市仲裁委、原审法院提起仲裁及诉讼。2004年11月29日经乌鲁**人民法院(2004)乌**一终字第2047号终审判决,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徐**签订劳动合同;蓝**公司支付徐**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的工资143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05年1月25日蓝**公司以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法律、法规,经多次通知长期不上班,截止2005年1月24日连续旷工23天为由,对徐**作出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徐**不服经仲裁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以(2005)沙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月25日已解除,并判决蓝**公司支付徐**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工资6600元;驳回徐**其他申请请求。宣判后,徐**不服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06年6月22日该院以(2006)乌**一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7月徐**提起仲裁及诉讼,2007年2月5日原审法院以(2007)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公司补缴徐**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用,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徐**不服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乌**一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9日该院以(2009)新民申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的再审申请。2010年2月10日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公司:1、支付2003年8月至2010年2月工资损失86077.06元及25%的赔偿金21519.27元;2、缴纳2003年8月至2010年2月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6至2009年度暖气费及滞纳金5225.15元;4、承担邮寄费22元。2010年5月13日该院以(2010)乌劳仲裁字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的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徐**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以(2010)沙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公司支付徐**2005年1月的生活费,驳回徐**要求蓝**公司支付2003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资损失89345.56元及赔偿金22336.39元等诉讼请求。徐**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该院以(2010)乌**五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8日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蓝**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退还档案;2、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3、蓝**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011年6月8日该仲裁委以(2011)乌劳仲裁字第7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公司给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蓝**公司协助徐**办理档案提取手续;驳回徐**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生效后蓝**公司给徐**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3年12月31日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公司:1、在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2、蓝**公司承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责任;3、蓝**公司交付徐**人事档案。2014年3月2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乌劳仲裁字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徐**要求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承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并裁决蓝**公司在出具的与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填写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交付徐**人事档案。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蓝**公司在给徐**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填写了解除原因。2014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乌劳仲裁字第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徐**要求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承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沙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徐**不服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乌鲁**人民法院以(2014)乌**五终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2日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蓝**公司承担未给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前,徐**遭受的损失510890.75元(2003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2、蓝**公司支付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450.5元(1972年11月至2014年4月);3、蓝**公司支付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8901元(174450.5元×2倍)。2015年7月7日该仲裁委以(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的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法律、法规。经多次通知长期不上班,蓝**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以连续旷工23天为由,对徐**作出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徐**主张要求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要求蓝**公司支付2003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及法院审理,现徐**又以相同的请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不予审理。(2011)乌劳仲裁字第783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蓝**公司给徐**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徐**主张要求蓝**公司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徐**要求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74450.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要求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蓝珠供热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填写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而我于2014年6月27日才拿到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这足以说明蓝珠供热公司迟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导致我无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而使我遭受损失510890.75元,蓝珠供热公司理应赔偿。蓝珠供热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450.5元。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珠供热公司答辩称,徐**屡次向仲裁和原审法院提出工资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我公司与徐**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徐**连续旷工23天,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徐**放弃要求蓝珠供热公司支付其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二倍赔偿金348901元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个人账户测算表、(2004)乌**一终字第2047号判决书、(2005)沙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2006)乌**一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2007)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07)乌**一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申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书、(2010)沙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2010)乌**五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劳仲裁字第783号仲裁裁决书、(2014)乌劳仲裁字第193号仲裁裁决书、(2014)乌劳仲裁字第906号仲裁裁决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乌**五终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5年1月25日蓝**公司以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法律、法规,经多次通知长期不上班,截止2005年1月24日连续旷工23天为由,对徐**作出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5年1月25日解除。以上说明蓝**公司与徐**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徐**主张蓝**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徐**要求蓝**公司支付其2003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2010)沙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和(2010)乌中民五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且已生效。徐**再行诉讼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徐**要求蓝**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蓝**公司虽未给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已于2015年1月25日给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蓝**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徐**关于蓝**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