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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平诉称,2012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自建钢结构厂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租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宣仁墩村村委会旁(原乌五公路收费站右侧)十亩地,并共同出资修建钢结构厂房。厂房及辅助工程建设共计工程造价450万元左右,2010年始建,2011年5月完工,完工后用于出租,其中,我出资102万元,占总投资的25%,且我对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不予收取,由被告收取并用以承担折抵此期间我对被告的一切债务,我不承担此五年期间厂房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如厂房及用地遇政府政策性拆迁、征用,买卖转让等情况,我对厂房及用地因拆迁、征用,转让等所得的安置补偿等款项,享有25%的权利份额,任何一方扯皮、推诿,侵害另一方的应有权利,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但该厂房及用地2015年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被告将征迁补偿款7049516元全部据为已有,不予交付我应得的款项,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762379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争议厂房是2010年始建,但2010年-2012年期间,原告并未参与厂房的建设事宜。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厂房合作协议后,原告并未依据协议支付102万元的投资款,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双方亦未约定2011年5月-2015年5月的租金由我收取,并用于折抵原告对我的一切债务,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自建钢结构厂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就合作购买承租宣仁墩二队村委会旁(原乌五公路收费站右侧)十亩土地后合作自建钢结构厂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购买承租十亩土地约60万元人民币,合计大约6600平方米,承租期限为30年,租赁费每年为17000元;二、厂房及土建由天**公司承建,折合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左右,2000平方米厂房两间,临公路旁三层钢结构楼一幢约1800元平方米,外加院子约2000元平方米;三、厂房自2010年起建造至2011年5月完工后,水电暖气工程造价约50万元人民币,另外加自建锅炉房、配电房、渗水井、开路口等辅助工程费用约20万元,共计工程总造价450万元左右;出资方式及股份占有率,由甲方出资350万元整,应占75%股份,乙方出资102万元,应占25%股份,其中,经甲乙双方协商2011年5月-2015年5月厂房租金全部由甲方收取,乙方五年之内所占25%厂房租金用于偿还甲方零碎债务,但不承担这五年之内所再产生的厂房任何费用;五、厂房自2010年建造至2011年5月完工后,即出租出去,年租金约63万元,押金10万元,由甲方收取。五年后即2016年5月起每年乙方应享受厂房年租金25%股份,以后经甲乙双方商定如遇政策性拆迁、政府征用、买卖转让等,甲方享受75%的股份,乙方享受25%的股份,甲乙不得扯皮、推诿,否则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整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中所涉及厂房现已被征购,被告认可协议中涉及的厂房征购款为510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名的抵押和担保书一份,内容载明:魏**向孙**借款壹拾万元,月息2%,期限壹年,一年后如果魏**还不上孙**的借款,由陈**来还。一年后,魏**向孙**借的壹拾万元整,如果还不上,陈**与魏**合伙建的厂房的股份,剩余的壹拾万元整,魏**自动放弃,合伙建的厂房协议自动作废。以后的任何事情与魏**无关。请魏**以后不要以任何借口向陈**借钱和要求担保。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即使上述厂房合作协议成立,原告也仅投资10万元,因此,厂房合作协议是在双方互付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依据协议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工程款说明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自建钢结构厂房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内容载明:小魏*工程款:买地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0年5月15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0年5月8日伍万元整(50000元)、2010年8月6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0年4月21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0年6月27日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1年7月3日伍万元整(50000元)、2011年6月22日伍万元整(50000元),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陈述该说明是在原告得知上述协议中的厂房要拆迁时,其要求确认其借给我的款项的使用用途,我给原告出具的相应明细帐,但针对上述款项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和收条,该款项系双方相互拆借款项的一部分。同时,为证明原告亦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其中涉及金额9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自建钢结构厂房合作协议》、工程款说明、抵押和担保书、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自建钢结构厂房合作协议》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已经提供双方签订的《自建钢结构厂房合作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工程款说明,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述协议所涉及的厂房自2010年起开始建造,至2011年5月工程已经完工,故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双方签订协议仍然对原告的出资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并且,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程款说明,该证据载明的工程款均发生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据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佐证其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针对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名的抵押和担保书,因被告是以该证据佐证即便原告存在出资,亦仅投资10万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的出资额为10万元,并且,该证据亦涉及了双方合伙建造厂房的事宜,该事实则进一步佐证了至2013年10月双方对合伙建造厂房的事实并没有争议,综上,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即25%的比例要求分配厂房拆迁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认可《自建钢结构厂房合作协议》中涉及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为51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1275000元(5100000元×25%)。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如遇政策性拆迁,原告应按25%股份分配,现被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未按照约定分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原告现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亦不存在明显大于原告损失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双方存在互相拆借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互相拆借的款项与双方合伙事宜存在关联,并且,该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魏**拆迁补偿款1275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魏**违约金50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812329元,给付金额13250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3.11%,案件受理费21110.96元(原告已预交22460.96元),减半收取10555.48元,由原告负担26.89%即2838.37元,由被告负担73.11%即7717.11元,剩余11905.48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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