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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凌**有限公司与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新疆凌**有限公司已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新疆凌**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凌**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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