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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徐**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铲车LW300K(带空调)1台、LW500FL(带空调)7台总价值2389000元(其中含17%增值税及到厂运费,一票制);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2、卖方在标的物到货一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合同标的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到货款;产品质保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9日向被告交付了8辆铲车。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铲车全额增值税发票4张。截止2012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72100元,尚欠货款378000元、质保金238900元,合计61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给付了货物,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000元、质保金2389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利息期限应从原告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货款利息。遂判决:一、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8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2389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质保金315000元直接在剩余货款616900元中予以扣除。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238900元也在剩余货款616900元中予以扣除。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涉及的货物,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也应当在剩余货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新疆宜化供应商不诚信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一份及《铲车异情报告》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铲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将质保金进行了扣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铲车异情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如果该报告是真实的,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就应当提交法庭,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给法庭,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是伪造的。同时认为违约属于诉讼主张,上诉人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限公司付款表》一份,拟证实:一、在一审起诉之前,新疆**限公司对两份合同总共的付款数额是4922100元;二、在一审起诉之后,在2014年8月份,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支付550000元,两者相加上诉人一共给被上诉人支付5472100元,上诉人还欠付被上诉人66900元。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载明的付款总金额及付款时间节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2012年7月6日,中**银行确定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是拖欠378000元货款的利息为38745元;另一部分是238900元质保金的利息为10750元。

经质证,上诉人对《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清单》,上诉人仅对其中拖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其他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LW500F轮式装载机10台,合同总金额为3150000元。自2011年9月至一审诉讼前,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两份合同款项49221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于2014年8月份向被上诉人付款5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及质保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两份合同款项合计4922100元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在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扣除合同质保金315000元后,其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35000元,剩余2087100元是上诉人对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所签合同的付款。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315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剩余1772100元是上诉人对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所签合同的付款。对此,上诉人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份向被上诉人付款5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也均同意将该笔款项在本案的未付款总额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合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质保金数额应为66900元(2389000元-1772100元-550000元=6690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315000元,以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238900元应在未付款项中进行扣减的理由,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庭,一审中对该事实也没有涉及,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关于上诉人欠付货款及质保金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截至一审诉讼之前的利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付款550000元时,该笔款项的利息已经实际产生。原审按照一审诉讼之前上诉人欠付的货款及质保金数额,分别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和质保期届满的次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378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38745元(378000元×6.15%÷12×20个月=38745元),以及欠付质保金2389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0750元(238900元×6%÷12×9个月=10750元),合计4949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县法院(2014)吉**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66900元;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9495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6元,合计15729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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