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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天**任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天**任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天**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滴灌肥,共计40760元,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诉拖欠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种子繁育合同,并产生纠纷,故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原告天**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种子繁育合同一份、发货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种子繁育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滴灌肥,共计4076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滴灌肥,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并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0760元。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有种子繁育合同,并产生纠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与原告因种子繁育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且也不宜作为债务与本案一并处理,庭审时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可另诉予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巴州天**任公司支付欠款40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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