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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尉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尉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阿**,被告尉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现借款期限已超过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尉犁**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借款属于股东个人借款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尉犁**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该借款属于股东个人借款。

被告尉犁**限公司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尉犁**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要求被告尉犁**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尉犁**限公司逾期还款12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逾期利息为180000元(500000元×36%)。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逾期利息38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2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属于股东个人借款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尉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142000元,合计6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630元,由被告尉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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