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尉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尉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尉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1l日,原、被告签订《定做筛沙机及附属设备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筛沙机及输送机:设备总价款为170000元,其中被告应先付定金60000元,货到后被告应支付8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一方违约,则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中l台输送机的规格进行变更,即:将输送机长度进行增加,并口头承诺增加5000元货款。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500元,合计82500元。2、被告承担各项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尉犁**有限公司辩称:对订立合同没有异议,合同订立后双方也履行了,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合同订立后,原告没有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没有履行完,原告要求全额支付合同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作为被告方并没有违约行为,如果有违约,也是原告有违约行为,我们合同义务中有一项合同义务是安装,原告很多的安装工作都没有完成。原告除了输送机的安装,还应该安装矿石粉碎机,但是矿石粉碎机没有安装。输送机上的好多配件没有加工好,输送机除了安装好还要架到空中,这个架到空中还有一些固定、安装,原告也没做。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还催促了原告,但是原告依然未完成。合同义务都没有履行完,就要求违约金,是不存在的。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但是原告没有完成他的合同义务,被告找人完成了原告所要完成的合同义务,这笔钱共计59156元应该扣除。原告给我们提供的输送机里有一台电机是坏的,电机也给原告打电话告知是坏的,原告也不理被告。原告没有完成他的合同义务,同时还造成了我方的损失,应该予以抵扣。这些费用扣除完,我方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定做筛沙机及附属设备协议书。证明:1、合同标的物的约定为:输送机为4台:25米X1米1台;0.8米X25米1台;0.6米X20米1台;0.6米X10米1台。筛沙机1台:1.8米X5米1台;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将其中25米X1米的长度变更为27米X1米。2、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设备总价款为170000元;其中:被告应先付定金60000元,货到后被告应支付8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根据合同总价款170000元,变更履行增加5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剩余65000元的。即作为被告应支付65000元价款的依据。同时证实,被告应在货到后支付款项数额为145000元,而实际仅仅支付11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应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而被告仅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两种:第一种:如一方违约,则应承担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二种: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每天承担设备总价3%的违约金。即作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并且上述两项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采用第一种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175000元的1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500元的违约金。被告尉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按照合同本身有约定的,我们无异议。

证据二、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阿克苏市华**限责任公司将合同标的物送至被告处。2、起运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运到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尉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是这天运过来的,但是东西不全,有些配件没有。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2、根据照片内容可以反映,设备已经在安装调试,并且由吊车吊装,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尉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架子是被告方自己搞的,并不是原告搞的。

被告尉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1、原告的设备设计不合理,仅靠原告提供的绿色支柱无法稳定的固定住输送机,因此原告又自行制定了一些固定的支架。2、原告提供的有一个电机是坏的,无法使用。原告刘**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与我们照片一致的地方予以认可,不一样的地方综合发问后予以确认。

证据二、购买材料的收据一组、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购买材料和请人安装的费用。原告刘**质证意见:1、这些票据不是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刘**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宋相关法律文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签收情况,即使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也存在该法律文书与事实情况不符,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做筛沙机及附属设备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合同约定,输送带质保期1年,电机质保期1年,轴承3个月,安装调试由原告刘**提供技术工人,其余事项均由被告尉犁**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中1台输送机的规格由25米×1米变更为27米×1米,并增加合同价款5000元。原告刘**付货物,被告尉犁**有限公司至今尚有65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尉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尉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交付的货物数量不足,双方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标的物的数量瑕疵属于当事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发现,原告刘**交付标的物时,被告通过清点即可发现标的物的数量瑕疵,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由双方签字认可的标的物交接清单,被告尉犁**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刘**也认可安装调试工作未完成,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的工作量及安装调试费用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根据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安装调试费用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为20%即35000元(175000元×20%)较为适宜,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的工作量酌情认定完成50%,被告尉犁**有限公司应将尚欠原告刘**的65000元合同价款扣除17500元(35000元×50%)后的47500元支付给原告刘**。因原告刘**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属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故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合同价款47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尉**有限公司承担540元,原告刘**承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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