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黄**、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7月11日,因黄**贬损其女儿并向其女儿手机上发送侮辱性语言,原告质问被告黄**遭到讥讽、嘲笑。原告受到这样刺激后情绪激动中用手掌拍了被告肩膀一下,黄**与李**就用拖把木把殴打原告,原告自然要防卫,黄**又用铁板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因此蒙受住院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富然辩称:我是打了原告,医药费我就按用药清单承担30%,因为是原告先动手的,如果不是原告先动手,也不会产生这个事。其他费用我都不赔,我也有误工费,也有其他损失。

被告李**辩称:认可打了原告,我就不赔钱,我是给被告黄**帮忙,所以赔钱应该黄**赔。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院病例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两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090.89元。被告黄富然质证意见:只认原告头枕部软组织挫伤,我没打原告的胸部,原告本来就有脑梗塞,所以原告其他部位损伤的医药费我不赔。被告李**质证意见:只认原告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其他部位损伤的医药费不赔,我没打原告的胸部,原告本来就有脑梗塞,所以原告其他部位损伤的医药费我不赔。

被告黄**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从尉犁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李**、张**、黄**、李**打架斗殴案的有关材料案卷一份。原告张**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可,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是真实陈述,认可,无异议。这个案卷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黄**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可,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是真实陈述,认可,无异议。被告李**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可,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是真实陈述,认可,无异议。

本院在尉**民医院对外科主任李*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张**质证意见:认可医生说的,没有意见。被告黄富然质证意见:认可医生说的,没有意见。被告李**质证意见:认可医生说的,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黄**在尉犁县团结中路华祥商行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李**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枕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前胸部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梗塞。

针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1562.19元;二、误工费1460元(146元×1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以上合计3522.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李**对殴打原告张**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认可无异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治疗腔隙性脑梗塞所产生的1528.7元非被告黄**、李**殴打导致,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应由被告黄**、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黄**、李**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2.19元,被告黄**应支付原告张**赔偿款1761.1元,被告李**应支付原告张**赔偿款1761.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富然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赔偿款1761.1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赔偿款1761.09元。

三、被告黄**、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偿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承担15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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