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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徐**有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公司)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据《民诉法》第35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先受理法院即石河子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出卖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是该合同的出卖人,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林**提出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申请。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法条是针对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赋予原告有选择管辖法院的决定权。而本案与石**法院受理的案件非同一原告,故,被告林**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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