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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乌鲁木**都大酒楼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都大酒楼(以下简称鑫都大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在鑫都大酒楼胁迫和引诱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从杨**的生活背景、个人情况和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不是自愿辞职。另,杨**系2006年与鑫都大酒楼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杨**2009年入职有误。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都大酒楼提交意见称:杨**是主动辞职,不存在胁迫的事实。杨**何时与鑫都大酒楼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认可鑫都大酒楼提供的辞职报告、申请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均为本人亲笔签名,又认可在签名时能看懂该内容。其在签署上述文件后又诉称当时是受鑫都大酒楼的欺诈、胁迫而签署的,但其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上述文件所导致的后果,且其在庭审中也表述签名时能看懂所签的内容,故杨**申请再审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在鑫都大酒楼胁迫和引诱情况下签订的,该行为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杨**何时与鑫都大酒楼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杨**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即与鑫都大酒楼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杨**申请再审称2006年与鑫都大酒楼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2009年入职有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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