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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周**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周**、周**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与被告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95年11月2日,我与被告周**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周*东系被告周**与前妻之子(1984年6月18日出生),婚后一直随我们共同生活。2003年我与被告周**翻建了结婚时一直居住的老平房,并办理了二层的房产证,属于我们的婚后财产。但是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与被告周*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以300000元的超低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泉二巷172号2层楼的1楼转让给被告周*东,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周*东实际也并未付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房产系我与前妻的共同财产,我们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该房产给儿子周**,所以翻建的一层楼房应该是周**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因为要过户和缴纳税款。

被告周**答辩称:我在大学期间原告与我父亲没有经我同意就将房屋翻建了,但是一层是我的。2015年春节后,我父亲周**与我一起去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办理了一层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该房屋已归我所有。另我与父亲周**到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为方便缴纳税款,才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吴**与被告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1996年4月24日出生)。2003年原告吴**与被告周**翻建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二工泉二巷172号126平方米(6间平房)的院落,并加盖了二层和三层,其中一层(110.24平方米)、二层(129.79平方米)产权证书均登记在被告周**名下,三层(129.79平方米)无产权证书。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与被告周**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泉二巷172号三层楼的第一层以300000元转让给被告周**(实际未支付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9月6日被告周**在本院诉讼要求与原告吴**离婚。

另查,被告周**是被告周**与前妻吴**1984年6月18日婚生子女。1995年3月11日被告周**与吴**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周**由被告周**抚养,双方于1989年11月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二工泉二巷172号70平方米院落、126平方米(6间平房)归被告周**所有,被告周**享有居住权。被告周**与原告吴**再婚后一直居住在该院落,被告周**与原告吴**、被告周**共同生活至上大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登记表、房产转让合同书、民事起诉状、协议书、房产证、契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乌鲁木齐市区二工泉二巷172号院落系被告周**与前妻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已意愿将该院落及126平方米平房归被告周**所有,现原告吴**与被告周**未经被告周**同意翻建了涉案房屋,显属不当。被告周**通过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按照当地该地段该结构房屋进行评估并缴纳契税完成了该涉案楼房一层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产权证书,是有事实基础,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吴**与被告周**因翻建该涉案房屋而产生相应支出或增益,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告吴**主张被告周**与被告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确认被告周**与被告周**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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