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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哈**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礼诉被告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礼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欠原告玉米款55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玉米款在2015年4月2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还了20000元,剩余的35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玉米款35500元及利息6816元(35500×2.4%×8个月),合计423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费1000元及担保费420元;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之前,被告哈**购买原告的玉米共计55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5年4月20日,被告只还了20000元,尚欠35500元的事实。

2、诉讼保全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诉讼前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产生担保费1000元的事实。

3、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因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措施保全费4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哈*洒辩称,欠款属实,争取一个月内把欠款还清。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担保费、保全费。

被告哈**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江培礼提供的证据1、2、3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哈**购买原告江**的玉米共计555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哈**欠九二队江**玉米款:55500元,大写:伍**仟伍百元正。30940-70=30870×1.8元=55500元。2015年四月20号付清。欠款人:哈**。证明人:李**。2015年2月17日。”。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玉米款,剩余的355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新4023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哈**所有的车牌号为新F6E136号马自达轿车一辆或同等价值4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玉米,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5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且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8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故逾期付款利息为5680元(35500×2%×8=5680)。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玉米款35500元及利息5680元;

二、被告哈*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哈忽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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