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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平等与伊犁伊**送有限公司、伊犁伊**送有限公司昭苏县第十三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高平、上诉人张**因产品销售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平,上诉人王**、上诉人高平、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李**,被上诉人伊犁伊**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上诉人伊犁伊**送有限公司昭苏县第十三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的代表人彭雪原,伊**公司和经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销售者责任是指销售者对于其所售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将案由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但并未按照所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退还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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