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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扬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军、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市**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乌市**公司为被告扬帆公司供应库**悦酒店施工所需PPR给水管及UPVC排水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乌市**公司依约履行,被告扬帆公司亦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扬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乌市**公司货款298405.2元未付。现原告乌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扬帆公司支付原告乌市**公司货款298405.2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公司将扬帆金悦酒店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杜**,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被**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款项,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货物。我们确实将扬帆金悦酒店土建主体工程发包给了江**集团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乌市**公司给被告扬帆公司供应PPR塑铝稳态管及PVC-V排水管,价格按合同附(符)件价格表执行整体下浮10%;交货方式及地点:由出卖人送到扬帆大厦工地,合同签约后十二天之内按材料单数分布(部)到工地现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先预付定金壹拾万元,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70%,安装完工后支付到货款的95%,剩余5%一年后支付。合同落款出卖人处有原告乌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并加盖有原告乌市**公司公章,买受人处有被告扬帆公司工作人员李**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扬帆公司公章。同时,合同还附有被告扬帆公司盖章认可的材料价格表。2007年7月23日,被告扬帆公司给原告乌市**公司汇款100000元,汇款凭证显示为货款。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8日,原告乌市**公司给陆**交付了价值226581.15元的PPR稳态管给水管材、管件及价值104980.19元的UPVC排水管材、管件。2008年1月10日,原告乌市**公司制作了一份《库尔勒扬帆金悦酒店给、排水管材、管件核算清单》,内容为“1、PPR稳态管给水管材、管件部分226581.15元;2、UPVC排水管材、管件部分104980.19元;两项合计331561.34元。按合同约定在总价基础上下浮10%后总价298405.2元。”落款处签有“江苏广宇项目部陆**17/1”的字样。

另查,被告扬帆公司将扬帆金悦酒店土建主体工程发包给了江**集团施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四十八份、库尔勒扬帆金悦酒店给、排水管材、管件核算清单》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扬**司称原、被告间《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乌市**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提货人是陆**,在核算清单上签字的是江苏广宇项目部陆**,而被告扬**司也认可扬帆金悦酒店土建主体工程确实发包给了江**集团施工。故被告扬**司称原、被告间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扬**司又称其将扬帆金悦酒店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杜**,并提供了其给杜**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凭证,但被告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显示其与杜**2006年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且给付凭证上并未写明给付的系金悦酒店给、排水管材、管件相关款项。故被告扬**司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扬**司无证据证实金悦酒店使用的给、排水管材、管件的实际供应者系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则可认定金悦酒店使用的给、排水管材、管件系原告乌市**公司供应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乌市**公司认可被告扬**司已支付100000元货款,则剩余货款被告扬**司应继续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货款19840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8.04元,由被告新**团有限公司负担1920.21元,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67.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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