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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杨**与王**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杨**承包昊元上品21号楼的消防箱及屋内管子,每个消防箱单位为520元,共计177个箱子,按实际数量计算;2、暖气主管,每单元20650元,共三个单元,共计62000元;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平时协商解决。杨**认可王**支付3166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与王**签订合同并进入工地进行了部分施工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并未进行决算,杨**在撤离工地时对已完成工程双方并未结算,也未进行统计,现后续工程已施工完毕,杨**的工作量已无法区分,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全部完工的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认可杨**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并称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杨**提供三名证人和一份证人丰**书写的收条,用于证明杨**已完成部分工程不合格,杨**提供的收条中写明收到昊元上品21号楼水工程款,王**及证人丰**均认可丰**承包了王**21号楼的给排水工程,王**称丰**与宋**两人共同收到王**支付的返工款,而杨**、王**签订的是暖气管和消防箱合同,证人丰**出庭作证时明确其与宋**的返工款分开支付,证人宋**明确王**向其支付的返工款是分批向其支付,与王**本人陈述矛盾;对于杨**已完成部分工程是否合格,王**提供的三名证人刘**、丰**、宋**均称杨**未完成暖气主管道的工程,证人刘**作为项目负责人,陈述注水时间是2013年7至9月,证人宋**陈述暖气管道注水时间是2013年11月,如杨**未完成暖气主管道安装,该管道不能达到注水条件,不可能造成暖气管道爆裂致电梯损害的后果,故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王**称杨**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后续工程已施工完毕,杨**完成的工作量已无法区分,结合王**自认,一审法院确认杨**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三分之一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54040元(177个×520元/个+62000元),杨**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应为51346.67元(154040元÷3),扣除王**已支付的工程款31660元,王**应支付杨**19686.67元(51346.67元-31660元)工程款。遂判决:王**向杨**支付工程款19686.6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承包的21号楼暖气系统及消防箱的安装。总劳务费135000元,我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王**一直不验收,不予结算。按照法律规定,王**不予验收、不结算,直接投入使用的工程视为工程合格。一审法院经我完成劳务工程,无依据的认定只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工程量,不符合事实。王**一审证人证言前后矛盾都是假证,一审法院依据这些假证据,认定我完成三分之一的工程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对方并没有完成工作量。工作了几天就不干了,我把工程承包给其他工程队,对方的行为造成施工不能进行,且完成部分也需要返工,给我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完成三分之一的工程量不符合事实依据,我只是一审中陈述大概不到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并不合格需返工。杨**施工时不按图纸施工,施工工程没有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同约定按每月工程进度付款,施工中,我已将每月工程款支付完毕。杨**离开工地没有结算生活费。杨**没有正规施工队伍,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停工延误工期。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私自离开施工现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不应支付工程款19924.22元。

杨**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杨**提供证人李**证言,用以证明杨**施工工程量。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提出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主张,杨**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尽管如杨**所述王**不验收、也不结算为由,但对完成工程量可以向第三方监理方或甲方,亦或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予以佐证,仅凭单方陈述及暖气注水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是由杨**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二审中,杨**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相映证,结合一审中提供的书面材料,也不能充分证明杨**施工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庭审中,王**明确表述杨**只干了三分之一的工程量,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王**自认的事实认定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王**上诉中对工程量予以否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王**自述安装工程杨**只干了一部分,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王**提出杨**施工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造成延误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工程进度付款的事实,故王**上诉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2元,上诉人王**已交298.11元,上诉人杨**已交298.11元,由上诉人杨**、王**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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