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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戴**、克拉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天安财产保**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戴**、被告新江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8月5日北京时间19时20分许,被告戴戴成驾驶被告新江南公司所有的新J-E83XX号“欧铃”轻型普通货车,在克拉玛依区北斗小区4幢南侧道路倒车时,与在车后的王**相撞,造成其受伤。王**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并出现脑积水、轻度脑萎缩等症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公司向王**赔偿各项费用32827.35元。后被告天安**公司不服上诉,经克拉**人民法院(2015)克**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因该交通事故长期卧床,于2015年7月21日因脑出血死亡。王**与原告杜**婚后无子女,王**的父母均已去世,王**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即原告杜**。因被告至今未赔偿王**的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817元、营养费561元、交通费17.50元、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9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9384.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成成、被告新江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成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意见,现王**的死亡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其是公司的员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江南公司承担。

被告新江南公司辩称,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被告戴成成是车辆的驾驶人,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支公司辩称,王**的死亡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经一年之久,王**自身有严重疾病,死亡是因脑出血,与高血压病有直接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北京时间19时20分许,被告戴成成驾驶被告新江南公司所有的新J-E83XX号“欧铃”轻型普通货车,在克拉玛依区北斗小区4幢南侧道路倒车时,与在车后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在克拉**心医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克拉**心医院为王**出具一份诊断书,诊断内容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挫伤;3、高血压Ⅲ期(极高危组)、慢性肾脏病Ⅲ期;4、腔隙性脑梗死、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靡(轻度),脑积水。2014年9月14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成成负上述交通事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因王**与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克*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2827.3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戴成成支付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5837.75元。”被告天安**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经审理,克拉**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克**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4日,被告天安**公司通过银行向王**账户汇款32827.35元,原告确认已收到款项。2015年7月,王**在克拉**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3689.37元。王**在事故发生后至死亡前,除在医院治疗外,入住在克拉玛依区圣桥老年公寓接受护理,产生相应的入住费用。2015年7月21日,王**因脑出血死亡。因原告与被告就王**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杜**与王**(身份证号码:65252519390801XXXX)系夫妻,户口登记住址为新疆托里县托里镇喀普其克路X居XXXX号,双方婚后无子女,王**为农业家庭户口,王**的父母均已去世。王**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7月13日在克拉玛依市北斗社区居住。三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称王**生前十几年患有脑梗、脑血栓等疾病,长期服用高血压及脑梗等药物。

另查,新J-E83XX号“欧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新江南公司,被告戴成成系被告新江南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被告新江南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新江南公司为新J-E83XX号“欧铃”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2015)克*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克**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票据、收据、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与2014年8月5日导致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过审理,法院对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依法予以认定,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公司支付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赔偿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过质证的2014年8月15日克拉**心医院为王**出具的一份诊断书载明: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挫伤,3、高血压Ⅲ期(极高危组)、慢性肾脏病Ⅲ期,4、腔隙性脑梗死、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靡(轻度)、脑积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王**于2015年7月21日因脑出血死亡。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戴成成驾驶车辆将王**撞伤,王**的诊断中因外力导致的骨折及挫伤可以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医院诊断王**存在的高血压Ⅲ期(极高危组)、慢性肾脏病Ⅲ期、腔隙性脑梗死、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靡(轻度)、脑积水等病症非外力所致;且王**事发时已经年满75岁,长期患有严重脑梗、脑血栓等疾病,多年服用高血压、脑梗等药物,同时王**因脑出血而死亡。根据医学常识分析,脑出血是非外伤性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引起的出血,发生的原因主要与脑血管的病变有关,即与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压、血管的老化等密切相关。综合王**的年龄、事故发生前的病情及身体状况、死亡原因、医学常识等,无法证实王**因脑出血死亡与与2014年8月5日导致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证实与2014年8月5日导致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王**因脑出血死亡而导致的侵权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4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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