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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牙合甫与焉耆县**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牙合甫诉被告焉耆县永宁镇九号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牙合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焉耆县永宁镇九号渠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牙合甫诉称,2014年4月7日,因被告方修建蓄水池,经被告与我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蓄水池用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永久性占用我承包地每亩补偿款10000元和青苗补偿款每亩2000元,计12000元,以丈量为准。该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我支付补偿款。后经核算被告占用我承包地4亩。被告不履行合同,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过一分钱。经核算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按中**银行基准利率6%/年计算,利息为2400元,加上本金合计为504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8000元和利息2400元,合计5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焉耆县**村委会辩称,2004年3月中旬,由于项目需要,我村开始安装滴灌,施工队在我村选址后进行作业。因2013年没有秋灌,为了不误农时,村委会主任艾**·牙**出面与原告艾*·牙**家属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补偿原告家10000元的口头协议,后因原告反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蓄水池用地补偿协议书》。村民知道后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村委会不能拿集体土地规划来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因2005年税费改革后,村里没有收过提留款,我方淡忘了土地的性质。占用原告的耕地实际为3.5亩,其他0.49亩占用地为公共用地(农渠林带保护带)。经我方核实,原告艾*·牙**二轮土地总面积为29.52亩,其中集体经济发包田为17.3亩,实际占用的土地就在这17.3亩集体经济发包田范围内,我方认为滴灌项目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为集体经济发包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及利息,我方只同意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原告税费改革后欠缴提留款和承包费2440元应该进行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艾*·牙**在土地承包合同档案上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27.6亩,其中责任田20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起止年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原告艾*·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上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29.52亩,其中责任田28.05亩,经济田(开荒地)1.47亩,承包土地附着物登记中注明地块名称为二块、数量17.3、估价20元、主管部门签章及登记日期为1999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经焉耆县**民委员会研究讨论后,原告艾*牙**与被告焉耆县**民委员会签订了《蓄水池用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九**委会,乙方九号渠村一组艾*·牙**,因一组节水灌溉,需占用艾*·牙**承包土地,双方协商依法互利有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配合项目打井,建设蓄水池,永久占地补偿土地每亩10000元,临时用地(车辆碾压后可以耕种)每亩1000元,补偿款以实际丈量为准,永久占地归村委会。二、土地占用补偿付款时间2014年8月30日前。三、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再不得阻拦影响施工,造成误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永久占地当年青苗补偿费用2000元,以丈量为准。”后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主要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后双方对占用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但没有做书面记录。协议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补偿款。因被告焉耆县永宁镇九**委会提出本案所涉耕地属于集体发包田,权属应属于村委会,于是向焉耆县农经局申请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焉耆县农经局受理了被告焉耆县永宁镇九**委会的申请,被告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待焉耆县农经局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后继续开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准许。2015年11月10日下午,焉耆县**民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涉案土地进行讨论并投票进行了表决。2015年11月11日焉耆县农经局结合2015年11月10日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情况,作出了《关于对永宁镇九号渠村一组村民艾*·牙**滴灌打井、修建蓄水池占用耕地承包性质的说明》,但该说明并没有确认涉案土地属于集体经济发包田。另查,本案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进行耕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丈量土地时涉案土地登记就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陈述滴灌打井、修建蓄水池占用原告耕地面积3.99亩,被告提出占用原告的耕地为3.5亩,占用公共用地(农渠林带保护带)为0.49亩,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占用0.49亩是公共用地(农渠林带保护带)。原告提交了永宁**委员会的证明、永宁水管站缴纳水费收据及催交水费通知,用以证实其土地承包合同登记面积为29.52亩,2014年水费按减少了4亩计算。被告提交了占用土地位置图、土地承包档案、永宁**委员会证明、1998年土地丈量登记表、1999年乡统筹、村提留明细表、2000年收款收据,占用原告耕地补偿费用的调查说明、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视频、村民代表一事一议表决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登记面积虽为29.52亩,但包含17.3亩集体经济发包田,原告曾在1999年按每亩20元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000年用西红柿票抵扣了承包费。经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认为不应该对涉案土地进行赔偿。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土地属于集体经济发包田,亦不能证实原告不应按照协议内容向被告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永宁水管站缴纳水费收据及催交水费通知,被告提供的永宁镇林业工作管理办法、永宁镇灌区水利管理办法、占用土地位置图、土地承包档案、永宁**委员会证明、1998年土地丈量登记表、1999年乡统筹、村提留明细表、2000年收款收据,占用原告耕地补偿费用的调查说明、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视频、村民代表一事一议表决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档案上登记的承包土地为29.52亩,其中责任田28.05亩,经济田(开荒地)1.47亩,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焉耆县**民委员会在研究讨论后,与原告艾*·牙**签订的《蓄水池用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涉案的3.99亩土地系集体经济发包田,不应支付赔偿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占用土地中0.49亩不属于耕地,应属于公共用地(农渠林带保护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税费改革后欠缴提留款和承包费2440元应该抵扣青苗补偿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滴灌打井、修建蓄水池永久占用原告耕种的土地为3.99亩,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99亩耕地的补偿款39900元及青苗补偿费798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焉耆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牙**支付3.99亩耕地的补偿款39900元及青苗补偿费7980元,合计47880元。

二、驳回原告艾*·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53元,被告焉耆县**民委员会承担1007元,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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