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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石河子远**责任公司、陕西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石河子远**责任公司(以下称远**司)、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司)、被告裴**、被告史**、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与被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永**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裴**、被告史**、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裴**分包的五星广场钢结构工程中干活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石河**医院,医院诊断原告左跟骨骨折。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需要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9451.41元(医疗费18152.41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20年10%)、护理费12246元(49668元÷365天90天)、误工费32671元(49668元÷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1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7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后期误工费8164元(49668元÷365天60天)、后期护理费4082元(49668元÷365天30天)、后期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依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在被告裴**分包的工程中干活受伤,原告与被告裴**是雇佣关系,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远**司不认识原告,对原告受伤一无所知。对原告所主张的后期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没有依据。被告远**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远**司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远**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永**司辩称:被告永**司与被告裴**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永**司对原告与被告裴**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且被告永**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永**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裴**辩称:被告裴**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多元,工资也已结清,且多付原告工资1000多元。原告是被告裴**雇佣的工人。原告是否在被告裴**承包的工地上受伤,被告裴**并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史宝*辩称:被告史宝*已通过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500元。被告史宝*对原告在五星广场的工程中受伤无异议,是被告史宝*将原告送往医院的。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与被告史宝*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刘*不是负责人,也不是承包合同的签订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史宝*与被**公司签订《温州商业街第四期五星广场出入口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签署了被告裴**的名字,加盖了石河**不锈钢加工店的公章。被告史宝*与被告裴**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宝*在此工程中与被告刘**合伙关系,被告刘*负责雇佣、管理工人。被告刘*雇佣原告邵**在被告裴**、被告史宝*承包的五星广场出入口钢结构工程中干活。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受雇主安排从事工程后期补漆,因五星广场出入口均为玻璃幕墙,无处挂绑安全带,原告便站在1.7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未使用安全网等其它安全措施。原告作业过程中将脚手架踩翻摔下,脚手架翻倒后并未散架。当日,原告被送往石河**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8152.41元已由被告刘*、被告史宝*垫付。2015年4月9日,经原告申请,新疆**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邵**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邵**误工期评定为240日;3、被鉴定人邵**护理期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邵**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8500元,后期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565元、复印费107.6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被**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石河子五星广场六个出入口、钢构幕墙工程。

二、被告永森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与安装;金属异型装饰板、铝质幕墙的制造、销售及施工、安装;油漆涂料工程施工等。

三、石河**不锈钢加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加工及制作。

四、被告史**、被告刘*雇佣原告时未向其进行安全培训。原告与被告刘*、史**均认可当时原告作业处均为玻璃幕墙无处牵挂安全带,原告即未使用安全带,被告刘*、被告史**亦未采取安全网等其它安全措施对原告进行保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被告史**支付原告工资3194元,并另外给付原告806元。

五、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居住于石河子市16小区X栋XX号,为石河子市常住居民。

六、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并提出申请说明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后期各项费用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住院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收据,出租车发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五星广场出入口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史宝媛签订合同时签署自己及被告裴**的姓名,并加盖石**不锈钢加工店的公章。被告裴**也认可在日常生活中其签订的合同交由被告史宝媛作业。可见,被告裴**与被告史宝媛作为夫妻共同经营石河**不锈钢加工店,应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与被告史宝*口头约定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即与被告裴**也形成个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史宝*、被告刘*、被告裴**之间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史宝*、被告刘*、被告裴**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裴**所经营的石河**不锈钢加工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加工店的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加工及制作,被告永**司与被告史宝*签订的,并加盖石河**不锈钢加工店公章的《五星广场出入口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地下街入口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史宝*,在该加工店的经营范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明知自己需在1.7米的脚手架上作业,且无法使用安全带,亦未穷尽各种办法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其作业时也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将脚手架踩翻摔下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被告史**、被告裴**作为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亦未进行相应的安全警示,对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原告未提供其它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无任何安全保护的状态下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史**、被告刘*、被告裴**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裴**在庭审中主张其已支付原告30000多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史**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18152.41元已由被告史**、被告刘*支付,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4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到的伤害已达到十级伤残,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135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11月21日受伤,原告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而原告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明显过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误工费确定为16329.21元(49668元÷365天120天)。

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且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患肢避免负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0886.14元(49668元÷365天8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社区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石河子市居住一年以上,为常住居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中有19张票据出自同一辆出租车,且日期相同,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址,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9、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65元予以认定。

10、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产生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花费107.6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共计88496.35元。被告史**、被告刘*、被告裴**应当赔偿原告61947.45元(88496.35元70%),应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8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裴**、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4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2元,被告史宝*、裴**、刘*承担848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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