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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任天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原审原告秦**与被上诉人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秦**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秦**与任**经口头协议,秦**将其40亩土地承包给任**耕种一年,每亩承包费500元,一年承包费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任**陆续将承包费20000元给付完秦**。2015年3月,任**在领取棉花补贴款时,秦**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棉花补贴款由其领取为由,拒绝让任**领取。任**随向沙雅县农村土地经营纠纷仲裁委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与任**经口头协议,种植40亩地一年,每亩承包费500元,一年承包费20000元。任**向秦**交清了承包费20000元,种植棉花补贴款双方对口头协议表述不一,秦**对补贴款归其所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按照《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补贴资金兑付棉花实际种植者,本案的实际种植者为任**,2014年种植补贴款10705.2元(40亩X267.63=10705.2元)应属任**。故对秦**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任**支付棉花补贴款10705.2元。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40亩地承包费每亩500元,土地的上缴、水电费、摊派等均由上诉人承担,棉花补贴款应由上诉人享有。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各项费用9580元,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3、被上诉人任**趁上诉人秦**不在之机,诱骗不知情的秦**代其出具收据20000元,上诉人实收承包费1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天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40亩地,经过仲裁,地是上诉人秦**的,在上诉人回内地期间,此地是由其儿子秦**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每亩地500元由被上诉人任天喜耕种,农业补贴款应由实际耕种者领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证明该土地系秦**所有,秦**无权处分,秦**有智障。被上诉人任天喜质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任**自愿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每亩地承包费为500元,秦**与任**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是否约定承包土地费用的缴纳、农业补贴款的领取陈述不一致。上诉人秦**主张2014年农业补贴款归其所有,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补贴资金兑付棉花实际种植者。按照该规定,2014年种植补贴款10705.2元(40亩X267.63=10705.2元)应由被上诉人任**领取。上诉人秦**主张农业补贴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67.64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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