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焉耆县**限责任公司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苯板等材料,支付部分货款后,余额39524元未付并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24元、利息4456.33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计22月,利率6.15%年息),合计43980.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欠原告39524元货款属实,但利息不认可。因原告的苯板其提供的合格证、检验报告不符,导致我承包的工程验收时间推迟,还没有拿到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苯板等材料。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瑞**板厂材料款39524元”。因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拖欠原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5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456.33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货款39524元。

二、驳回原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05元,原告负担44.75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