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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r夏**与廖**、伊犁浩**有限公司、阳光财产**犁中心支公司、胡**、中国人**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诉被告廖**、伊犁浩**有限公司(下称浩*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伊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胡**力木、中国人民财**布查尔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廖**,被告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胡**力木,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廖**驾驶新F28520号重型平板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布查尔县S237线16KM+800M路段超越被告胡**驾驶的新40-36582号拖拉机(乘坐人:努*开里德·夏依蝶西、努*开里德·夏衣蝶西)时两车发生刮擦导致新40-36582号拖拉机损坏,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及阿**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努*开里德·夏衣蝶西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下肢皮肤剥脱伤,住院25天后出院,经察布查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廖**只支付了医疗费用,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浩*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新F28520号重型平板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新40-36582号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再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999元,包括1、误工费23460元(170天×138元);2、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天);3、护理费12420元(90天×138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2500元;伤残补助16994元(8497元×20年×10级);7、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476.81元。

被告浩*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主张过高。

被告胡**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愿意按照规定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新40-36582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车辆的乘坐人受伤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廖**驾驶新F28520号重型平板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布查尔县S237线16KM+800M路段超越被告胡**驾驶的新40-36582号拖拉机(乘坐人:阿**、努*开里德·夏衣蝶西)时,两车发生刮擦导致新40-36582号拖拉机损坏,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及阿**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努*开里德·夏衣蝶西被诊断左跟骨骨折、左下肢皮肤剥脱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14476.81元。经察布查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阿**、努*开里德·夏衣蝶西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廖**支付医疗费14476.81元。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为6000元。事故车辆新F28520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廖**,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是被告浩*运输公司,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新40-36582号拖拉机的所有人胡**,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在同一事故中,阳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先行赔偿给了另一受伤的乘坐人阿**。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用为14476.81元。3、出院证明及小结,证明住院天数为25天,建议休息3个月。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努尔开里德·夏依蝶西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为6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14476.81元,可以认定。

2、误工费。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70日,但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妥,故误工时间应当为115天(90天+住院25天),即误工费为15870元(115天×138元/天)。

3、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169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嘱并未建议出院后需人员护理,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3450元(25天×138元/天)。

5、伙食补助费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导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7、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8、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4476.81元;2、误工费15870元;3、伤残补助金16994元;4、护理费3450元;5、伙食补助费625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500元;8、后续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1215.81元。上述费用中,除鉴定费2500元外,因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赔偿给了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阿**拜克,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10000元本案不再赔偿,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37614元(误工费15870元+伤残补助金16994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尚余21101.81元(61215.81元-37614元-鉴定费25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廖**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71.27元,被告胡**木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30.54元。被告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限额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保险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4771.27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廖**承担1750元,由被告胡**木承担75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52385.27元(37614元+14771.27元)。被告廖**赔偿1750元。被告胡**木赔偿7080.54元(6330.54元+鉴定费750元)。本案中,被告廖**先行支付医疗费14476.81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12726.81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658.46元(52385.27元-12726.81元),返还被告廖**12726.81元,被告胡**木赔偿原告损失为7080.5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浩*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系人保财险承保的拖拉机的乘坐人,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各项损失合计39658.4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廖**先行垫付费用12726.81元;

三、被告胡尔万江·木沙力木赔偿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各项损失合计7080.54元;

上述费用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努*开里德·夏依蝶西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两年(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人分期履行的,应从每次义务应当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又无中止、中断事由,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廖**承担142元,由被告胡**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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