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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有限公司诉奎**销售部、谢**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为与被上**维销售部、被上诉人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维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平系被告金石公司工作人员,自2012年5月起担任被告金石公司材料科副科长。2012年,被告金石公司承建石南农场花园新区17#、18#、21#、22#住宅楼工程。2012年7月18日,被告金石公司与项目经理苏**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石公司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将石南农场花园新区17#、18#、21#、22#住宅楼工程交由项目经理苏**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6日,被告谢*平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4900元的电线,用于石南农场花园新区17#、18#、21#、22#住宅楼工程施工,并在原告填写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被告谢*平将价值5130元的电线作退货处理。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送货单、退货单、金**(2012)5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奎**销售部于2015年6月17日向石**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建的石南农场17#、18#、21#、22#住宅楼工程供应了价值94900元的电线,货款未付。其后,被告谢**将价值5130元的电线作退货处理。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770元,赔偿货款利息损失18904.28元(897705.85‰32个月,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止),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金**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金**司承建石南农场17#、18#、21#、22#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苏贵学实际施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承包期间,苏贵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所有债权债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至于苏贵学是否又将工程交给别人干,公司不清楚。苏贵学、谢**购买原告的电线并没有受金**司委托,所以金**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金**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平辩称:自2012年5月起,被告谢*平担任被告金石公司材料科负责人。被告谢*平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用于被告金石公司承建的石南农场17#、18#、21#、22#住宅楼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谢**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接收原告电线,并在原告填写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由于被告谢**当时系被告金**司材料科负责人,其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用于被告金**司承建的石南农场花园新区17#、18#、21#、22#住宅楼工程,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金**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金**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谢**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较为合理。虽然被告金**司承建石南农场花园新区17#、18#、21#、22#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苏贵学实际施工,但双方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金**司与苏贵学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金**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金**司辩解其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奎屯**部货款89770元(计算公式:94900元-5130元);二、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奎屯**部货款利息损失14165.71元(计算公式:89770元5.26‰30个月);上述款项合计103935.71元,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奎**销售部。三、驳回原告奎**销售部要求被告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奎**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4元,送达费90元,合计2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奎**销售部。

上诉人金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谢**给付奎屯**部货款89770元、利息14165.71元,驳回奎屯新**金石公司给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奎**销售部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查明部分”2012年10月16日,被告谢**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4900元的电线,用于石南农场花园新区17#、18#、21#、22#住宅楼工程施工。并在原告填写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被告谢**将价值5130元的电线作退货处理。”上诉人金石公司认为其没有向谢**出具委托书,送货单亦没有金石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谢**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谢**购买的电线用于石南农场花园新区17#、18#、21#、22#住宅楼工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谢**当时系被告材料科负责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金石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金石公司认为如此认定干预了企业的正常行政管理工作。如此,只要是材料科负责人,就可以任意销售材料,打白条子就可以代表公司,金石公司认为谢**与奎**销售部的买卖关系,只能代表他个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双方规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金石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使用该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谢**与被上诉人奎**销售部的买卖活动,不是单位安排,也不是单位委托,不是职务行为,属谢**个人行为,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奎屯新维销售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电线供应到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工地,工地上材料负责人签字收货,货款一直未付,谢**是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工作人员,货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谢**在金石公司是主管材料的,该批材料进来之后全部用在了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工地上,未用完的材料作退货处理。该货款不应当有谢**承担,原审判决金石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石公司承建石南农场住宅楼工程,被上诉人谢**作为公司材料科副科长,其从被上诉人奎屯新维销售部购买电线,被上诉人奎屯新维销售部履行供货义务,谢**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所购买的电线用于上诉人金石公司承建的工程上,谢**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金石公司承担,金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金石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处理正确,上诉人金石公司所称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上诉人石**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石河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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