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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疆新建旅**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黄**本着双方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在新C18869号车上融资285000元,在原线路任务的基础上每融资10000元增加300元任务,共计每月增加任务8550元,期限为72个月;乙方每年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当年车辆的保险费,保险险种由甲方指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甲方;所购买的新C18869号金龙牌客车一辆,产权归甲方所有,交予乙方经营;所购车辆经营甲方所有的石河子至奎屯线路,月上缴任务按公司核定执行,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自缴或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必须在当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清缴;如累计两个月内乙方不能如期足额交回上述任务及费用,甲方有权停班催交,直至收回作为抵押的车辆,由甲方对车辆进行处置,第一受益人为甲方。新C1886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含购置税的总价款为510000元,其中黄**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1月8日分别支付了车款50000元和175000元,另外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3589元,共计268589元,融资占比48.52%;余款285000元由长**司出资支付,融资占比51.48%。该车辆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就该新C18869号车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石河子至奎屯旅客运输班线的经营许可手续。20l3年1月底,原告就该车辆开始从事旅客运输班线的营运,每月须向被告交纳融资任务8550元和经营管理费5000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合同的期限、标的及费用。1、乙方出资268589元,甲方融资285000元,购置新C18869号客车一辆,车辆座位数为39座,等级类型为中型中级客车;2、在合同期内该车登记注册在甲方名下;3、乙方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使用甲方的线路经营权经营石河子至奎屯的旅客运输班线;4、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5、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5000元,偿还甲方融资8550元/月,每月共13550元,合同期限内共162600元;6、乙方承担合同期内各项税金、车辆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审验费、燃料、材料费、修理费、雇佣人员劳务费及其各项社会统筹金等;7、乙方承担第5条、第6条以外的收入为乙方投资回收和收益,双方月清月结。二、经营中的特殊要求。8、甲、乙双方无劳动人事管理关系,乙方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的各项费用,如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另行订立劳动合同;11、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客运班线经营权,但乙方不得擅自转让班线经营权;12、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都属于无效转让,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13、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按客运站及客运管理部门的要求发车不得擅自停止营运,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车辆进行运输并有权解除该合同;l6、乙方在经营期内与旅客之间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以车票为依据确立乙方的合同主体身份,如发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17、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融资285000元,甲方每月增加管理费8550元,至该车辆最低不少于六年为止;18、甲方对乙方的安全生产及各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指导;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0、甲方通过行政许可或招投标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并根据客运班线有效使用年限、经济效益前景、车辆质量状况、经营者综合素质等情况,与乙方签订一年期限或三年期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班线运营车辆合同期:①连续合同以6年为限;②以班线中标有效使用年限为限;21、甲方向乙方提供审验、换证、车辆更新、报废、代交各项税费、保险费的服务;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乙方如需在甲方确定的保险项目之外增加投保范围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甲方凭乙方的申请代乙方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四、乙方的权利义务。26、在合同期内乙方经营石河子至奎屯班线,乙方无权私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的各项手续,如道路运输证件,线路标志牌等;乙方在经营期间如转让车辆,需持该合同、车辆转让申请书到甲方处办理变更事宜,经甲方同意后该合同可解除,受让人与甲方另行订立经营合同;29、乙方在经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车辆一二级保养制度,保证车辆车容及各项技术状态完好,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二级维护。五、违约责任。31、如在本合同期限内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经营损失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32、乙方发生如下行为视为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者从事营运;(2)在合同期间连续3个月未缴纳管理费或者其他各项税费、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社会保险金;(3)在合同期内乙方单方停止营运;(4)乙方在合同到期前提出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5)乙方有其他违约违法行为,导致甲方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合同无法履行的;(6)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特大交通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或者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负同等(含同等)以上责任的;(7)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期满,但班线使用期限未到期,乙方转让车辆使用权的;乙方发生上述任何一款违约行为,甲方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乙方30000元至50000元违约处罚金,同时承担17条偿还借款及融资任务的责任;如在此期间乙方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由甲方垫付了赔偿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六、班线运营车辆承包合同转让约定。34、班线运营车辆承包人非重大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未患有重大疾病(经医学证明)、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自然灾害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不得提前与承包人单方解除班线运营车辆承包合同,自然灾害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除外;35、合同期满,原车辆承包人无意续约时,甲方协助其在3个工作日内,将车辆户籍转出公司;若原车辆承包人请求在公司内部有偿转让车辆残值时,应按6年直线法折旧后的净值计价,如有异议,乙方可聘请中介机构评估作价,经甲方审核确定方可转让,其班线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36、申请解约方(承包人)未征得守约方(甲方)在”客运班线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甲方支持其将车辆产权转让他人继续营运;37、申请解约方(承包人)履行本合同第六款35条内容后,甲方在班线运营车辆融资款项金额退出,并协助其在3个工作日内,将车辆户籍转出公司。七、其他约定。42、班线运营车辆合同到期(或未到期)仍有使用价值的,甲方拥有优先购置权,并按中介机构评估价收购,评估费由乙方全额承担;43、班线运营车辆合同到期(或未到期)后如有使用价值的,因班线经济效益原因,乙方主动放弃续订合同的,甲方按车辆户籍所在地废品价收购,或车辆停运之日起30日内车辆户籍转至个人名下乙方自行处理。

2015年3月2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许可,私自将新C1886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置放在被告停车场停止营运,并拒绝恢复营运。依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石河**证中心对新C1886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该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新C18869号金龙牌XMQ6998AYN4C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为40l96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石河**服务中心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石河**中心、被告公司张贴的关于调整原发车站点等的公示,载明”跨区线路班车,将全部集中在开发区客运站发车,原发车时间及顺序仅有部分有些变化,此次作调整的有:A、奎屯班线。发车时间:9:20、10:20、11:20(原长运站10:30)、12:20、13:20(原长运站13:30)、19:20(原北子午路站17:00);并且在14:20以前发车的新C客车,实行每日滚动轮班发车。”欲证实发车时间的改变说明长**司存在违约。被告则认为,客车班次的调整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客运市场的结构性变化进行的正常的行政调控,这个调整并不是被告的企业行为而是政府行为,对原告的车辆营运也没有实质影响,而且双方合同里也没有关于政府调整发车时间、地点的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

原告黄**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协议》,由原告融资225000元,被告融资285000元,购买金龙牌XMQ6998AYN4C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牌号为新C18869号,该车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将车辆交予原告经营。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融资款8550元,共交纳融资款213750元,加上原告先前交纳的融资款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合计482339元。2015年1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并要求退还融资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融资任务款213750元;3、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旧融资款195300元;4、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29080元;5、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融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是规范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这两份文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改变合同内容,否则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融资款属于中止合同的请求,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返还融资款实际上是针对《融资协议》,该《融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签订履行两年多,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条件。原告的返还请求既违反合同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以2015年未签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为由要求退款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双方《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均约定融资车辆合同期不得少于6年,班线车辆以中标有效使用年限为限。而按照公司规定,《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是每年一签。2015年的合同,由于原告要求退股而拒绝签订,这本身就是一个违约行为,原告却用来作为返还融资款的理由,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建立在自身违约的基础上,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被告长**司同时提起反诉称:2013年1月24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经营的车辆融资285000元,在原线路任务的基础上每融资10000元增加任务300元,共计每月增加任务8550元,期限为72个月。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每月偿还反诉原告融资8550元,并缴纳管理费用,车辆由反诉被告经营,期限为中标有效使用年限为限,并不得少于6年。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反诉被告也依约经营车辆。2015年3月6日,反诉被告单方提出退股,反诉原告不同意,反诉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擅自停止线路车辆运营。反诉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是规范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这两份文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改变合同内容,否则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停运,并终止合同履行,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客运市场和反诉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很大损失,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2、反诉被告按照《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第五的规定,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3、反诉被告按照《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第二条第17款和第五条的规定,退还反诉原告融资款209019元(合同未履行部分):4、反诉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前按《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规定自2015年3月21日至9月21日期间应缴纳的管理费用和融资任务款、税金、二级维护费、GPS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5404元;5、反诉被告将车辆户籍转出反诉原告长**司;6、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原告黄**针对被告长**司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无异议,但是对其所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认可。被告在反诉状中表明双方是融资合作关系,就不是管理者和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反诉原告违反了相关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擅自改变班线时间,致使反诉被告从2014年8月20日以来一直在亏损。双方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是一年一签,《车辆经营管理合同》2015年未续签,故《融资协议》再履行就没有意义了。2015年没有再签经营合同是原告自愿的,因为原告一直在亏损,所以不同意再继续签订。2014年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在2014年12月30日就截止了,这份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5并没有续签,所以原、被告已不存在解除《车辆管理经营合同》。反诉原告根据《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来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因为在2014年12月30日该《经营管理合同》就已经终止了,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返还融资款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融资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双方合作所购买的车辆产权归反诉原告所有,因此不存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融资款的理由,反而是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返还融资款。2015年年初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并没有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但是事实上反诉被告曾经经营到2015年3月20日,反诉被告该缴纳的费用已经全部缴纳了,包括偿还反诉原告每月8550元的融资任务,即双方没有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交纳管理费以及偿还融资款的相关费用。反诉被告并不是车辆的产权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车辆户籍转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应否解除;二、案涉车辆归属及剩余部分融资款处理;三、融资任务款、经营管理费等费用的计算和承担;四、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焦**,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致使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融资协议,其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以此为由诉请解除《融资协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晓与被告经过协商并签订《融资协议》后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却未经被告同意许可,擅自于2015年3月21日将新C18869号车停止营运并拒绝恢复经营,其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重大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解除《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虽然长**司出于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要求一年一签,但在合同的实质内容中明确载明”连续合同以6年为限”、”以班线中标有效使用年限为限”;同时结合作为该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性合同即《融资协议》中”(线路经营)期限为72个月”的约定,故应认定该经营管理合同的实际有效期限为六年,即自2013年1月起至2019年1月止。故对黄**关于该经营管理合同至2014年12月30日已届满,因此无需解除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在《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仅履行了两年有余的情况下,即发生原告擅自将案涉车辆停运的重大违约行为,此时距合同期限届满还有将近四年的时间。根据《融资协议》关于在合同期间”新C18869号余*客车一辆,产权归甲方所有,交予乙方经营”的规定,并综合考量案涉车辆系为营运车辆的特殊情况,若归属原告所有并将车辆户籍转出长运公司,则该车辆将会丧失营运资质,无法获得本应为营运车辆才能发挥的最大效用,其经济价值将会遭到极大贬损,因此,新C18869号车应以归属被告所有为妥,并由其按照48.52%的个人融资占比给付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融资款195031元(401960元48.52%)。

关于焦**,根据《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的规定,原告应按每月经营管理费5000元、融资任务8550元的标准计算,向被告交纳经营管理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2015年3月21日至9月21日)]、偿还融资任务51300元(8550元/月6个月(2015年3月21日至9月21日)],合计81300元。原告不依约缴纳上述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相应费用的合同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还应按每月444元的标准缴纳税金、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缴纳二级维护费、按每月40元的标准缴纳GPS服务费,共计应缴纳相关费用4104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融资任务款213750元以及保险费29080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双方当事人在《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单方停止营运,甲方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乙方30000元至50000元违约处罚金,同时承担偿还借款及融资任务的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有权提出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原告对此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该抗辩应视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该院酌定违约金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与反诉被告黄**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以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给付原告黄**车辆融资款195031元,新C18869号车辆归属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黄**给付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融资任务和经营管理费共计81300元;

五、反诉被告黄**给付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运分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新疆新建**河子长运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黄**73731元,此款被告新疆新建**河子长运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

六、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6元,送达费90元,合计8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4386元,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运分公司负担4240元,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运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案件反诉费257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运分公司负担12l3元,反诉被告黄**负担1363元,反诉被告黄**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车辆价值经鉴定已成定论,按照《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融资任务款应计入融资款中,自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纳融资任务款213750元,且在此期间每月交纳的5000元经营管理费,共交纳125000元。原审判决将融资任务款与经营管理费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融资任务款显然仍是融资,而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也要求解除《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与上诉人原审要求解除《融资协议》的请求不谋而合,被上诉人理应返还融资任务款。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在2014年12月3l日已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未续签,原审判决认定《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双方在未续签《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据2014年1月1日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无相应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融资任务款21375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融资任务和经营管理费813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改变合同内容,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后,应当将车辆转走,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车辆价值。原审判决考虑到该车系特种营运车辆,并考虑到车辆资产价值的贬损,将车辆判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因原审仅将管理费和融资任务计算至2015年9月,故自2015年10月至二审判决期间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予以计算,被上诉人也可以另案诉讼。二、上诉人请求返还融资任务款213750元违反合同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返还的融资任务款系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作经营期间的收益,上诉人实际经营了车辆,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原审判决第四项是合同未解除前,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也是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本次诉讼未完结前,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第五项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诉讼费的承担和二审期间的损失进行合理调整。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长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黄**主融资任务款213750元;二、上诉人黄**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长运公司融资任务和经营管理费813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黄**与被上**公司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融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融资购买新C18869号车辆,被上诉人融资285000元,车辆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车辆由上诉人经营石河子市至奎屯线路,上诉人在《融资协议》履行期限内(即2013年2月至2019年1月)每月应向被上诉人交纳融资任务款8550元,截止2015年3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纳融资任务款21375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融资任务款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融资购买车辆产生的收益,即融资期间收取的租金,上诉人要求返还已交纳的融资任务款213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黄**违反《融资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4月之后不再向被上诉人长运公司交纳融资任务款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构成违约,故在该协议未解除前,其仍应按约向被上诉人交纳融资任务款。鉴于被上诉人原审反诉也要求解除《融资协议》,双方原审中对解除《融资协议》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故双方的《融资协议》原审判决时已解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融资任务款51300元(8550元6个月)。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融资协议》解除前的融资任务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融资协议》解除后(即二审诉讼期间)的融资任务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5000元,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年期限或三年期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连续合同以6年为限,以班线中标有效使用年限为限。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签订一年期或三年期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但连续签订的合同不得超过6年或以班线中标有效使用年限为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与《融资协议》系两个独立且有关联的合同,上诉人履行《融资协议》后,被上诉人需保证上诉人在《融资协议》履行期内正常经营车辆并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故上诉人履行《融资协议》是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的必要条件,但上诉人履行了《融资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必须要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其有权选择单独履行《融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融资协议》后,双方按年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且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另行作出裁决。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经营车辆期间参照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管理费,被上诉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4月之后不再经营涉案车辆,被上诉人依据已到期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要求上诉人给付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管理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付2015年3月21日后的管理费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即:解除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与反诉被告黄**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以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给付原告黄**车辆融资款195031元,新C18869号车辆归属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所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反诉被告黄**给付反诉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融资任务和经营管理费813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三、上诉人黄**给付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融资任务款51300元;

以上第一项、第三项经折抵,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黄**143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202元(上诉人已预交862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257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5563元,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运分公司负担5549元;鉴定费4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5004元,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运分公司负担1322元。以上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经折抵,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黄**4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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