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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胡*、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胡*、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原告系被告郭**开设的沥青拌合站(工商局未注册登记)工人,2014年7月4日,在新市区小地窝堡村,由被告郭**雇佣的被告胡*驾驶的新A72807号中联重科吊车在装载机器时,因被告胡*在原告尚**未将吊钩取掉时即将吊绳收起,导致机器侧倒,造成原告从机器上跌落致伤。原告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治疗,被告郭**支付原告尚**住院医疗费113031.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胸12、腰1、腰4锥体压缩骨折等,原告又于2015年7月23日到医院将内固定取出。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一个八级。依照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288元、辅助医疗用具费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17760元、误工费22367.24元、护理费22367.24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被告胡*,原告致伤不是我方原因造成,起诉状所说的受伤过程也不是事实与我方无关,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有开搅拌站的姓郭的雇主承担,姓郭的雇主具体名字我也不清楚,原告的雇主是老*还是小*我也不清楚,那天是老*打电话要租我的吊车吊东西,东西吊完后我也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一个月后小*给我打电话问我吊车是否有保险,然后小*的母亲接过电话具体问吊车有没有保险,并说我的工人受伤住院了,能不能申请保险公司处理承担赔偿,我说这个事不是我的责任,对方就说要起诉我,我说你告就告吧。

被告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辩称,被告胡*的新A72807号吊车(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根据侵权责任起诉的,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权益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也不存在过错,同时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方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所说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4日,事故发生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和公安局报案,现没法查清事故原因,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报案,事后报案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保险公司有权不赔偿,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2014年7月4日在新市区小地窝村的沥青拌合站因胡*操作吊车不慎至其从装载机上跌落致伤,后送往医院的事实我方认可,被告郭**在原告受伤当天也向吊车驾驶员和被告胡*的哥哥胡*索要赔偿,并不是被告胡*所说的一个月后郭**母亲才给被告胡*打电话主张赔偿,被告胡*的司机在事发当天拒绝赔偿。诉状中所说原告系被告郭**开设的沥青拌合站的工人及被告郭**雇佣了被告胡*我方不认可,原告和被告胡*不是我方雇佣的,他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号上午10时许,被告郭**租用被告胡*所有的吊车(重型专项作业车)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地窝村的沥青拌合站厂区吊装储存罐等设备,吊装设备时吊车由被告胡*雇佣的司机王**具体操作,同时被告郭**安排其雇佣的原告协助司机王**进行吊装。晚上10时左右,王**将储存罐吊到指定位置,原告站在储存罐上去取吊车吊钩上的吊绳,原告将两根吊绳中的一根取完后,在取第二根吊绳时刚把固定吊绳的钩去掉,但还没把吊绳从储存罐的头部抽出来时,王**操作的吊车的吊臂就往上抬升,吊车的吊绳把储存罐拉倒,原告从储存罐上摔到地上后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以下简称六附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双侧睾丸鞘膜积液;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急性附睾炎;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双侧附睾囊肿;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2肋肋骨骨折;切口脂肪液化;胸12、腰1、腰4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双肺下叶局限性肺挫伤。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原告按照医生要求在住院期间自己购买矫形器花费3000元,购买医用高弹护腰带花费78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入住六附院,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自己花费住院医疗费24487.8元。2014年8月19日六附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出院后需全休叁月,3月后来院拍片复查,患者出院后需陪护,同时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015年12月8日六附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以上述疾病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自出院之日起(2014年8月18日)全休叁月。

2015年10月16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腰部,伤后住新疆医**属医院,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神经系统损伤致肢体感觉与运动障碍,一肢肌力3级以下为Ⅵ级(六级)伤残;脊柱损伤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为Ⅷ级(八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70元。

另查明,王**吊装的储存罐上方为圆柱形,下方有一个方形底座,底座上有四个支撑腿。被告胡*所有的新A72807号吊车(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发票、照片、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胡*雇佣的司机王**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有争议。被告胡*提供的证人胡*在庭审过程中证明王**在吊装储存罐期间姓郭的老板有一个工人从储存罐上摔下来摔伤了,但否认是由于王**操作吊车失误造成那名工人受伤。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胡*雇佣的驾驶员王**出庭作证证明姓郭的老板有一个工人在其吊装完储存罐后从储存罐上摔下来摔伤了,但也否认是由于其操作吊车失误造成那名工人受伤。在(2015)新民一初130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张**、魏**、马**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站在储存罐上还没有取完吊车吊钩上的第二根吊绳时,王**操作的吊车的吊臂就动了抬升,吊车的吊绳把储存罐拉倒,原告从储存罐上摔到地上后受伤,三名证人虽然对吊车颜色及储存罐形状的叙述有些出入,但事发时间离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有将近一年的时间,记忆上存在误差属于合理范围,并且原告也指认王**操作吊车失误造成其从储存罐上摔下来受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由于王**操作吊车失误造成原告从储存罐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成立,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吊车司机王**的雇主并接受劳务的被告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否认其雇佣被告胡*,被告胡*认可其吊车被对方租用,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被告郭**雇佣被告胡*不予确认。被告郭**虽不认可原告是其雇佣,但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郭**雇佣的三名工人张**、魏**、马**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被告郭**雇佣,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本院对被告郭**雇佣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有第三人侵权的事实存在,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新A72807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应赔偿,新A7280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属另一法律关系,该保险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六附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4487.8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医疗用具费3078元,结合原告病情其确需购买相应的医疗辅助器具矫形器和医用高弹护腰带,而且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其花费了3078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48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22060.92元(54407元÷365天×148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核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48天,其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22060.92元(54407元÷365天×148天)。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六级、一个八级,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其在乌鲁木齐市长期居住,其参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6068.4元(23214元×20年×5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向原告尚**赔偿医疗费24487.8元;

二、被告胡*向原告尚旺才赔偿辅助医疗用具费3078元;

三、被告胡*向原告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

四、被告胡*向原告尚**赔偿营养费2000元;

五、被告胡*向原告尚**赔偿误工费22060.92元;

六、被告胡*向原告尚旺才赔偿护理费22060.92元;

七、被告胡*向原告尚**赔偿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胡*向原告尚**赔偿残疾赔偿金246068.4元;

九、被告胡*向原告尚旺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郭**对被告胡*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尚**对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50248.88元,给付金额332216.04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4.85%,案件受理费6553.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6.87元,鉴定费870元,二项共计4146.87元由原告负担5.15%即213.56元,由被告胡*、郭**负担94.85%即3933.31元,退还原告3276.86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336149.35元,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支付完毕,被告郭**对被告胡*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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