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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证的情况下,在新疆呼图壁县种植玉米种子并于同年10月6日,雇佣车牌号为黑AK6632(黑AA258挂)装满40吨玉米种子准备销往山东省济南的载重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万泰阳光城附近时被查获。经鉴定,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在法庭上也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该种子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轻,请合议庭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证的情况下,雇佣车牌号为黑AK6632(黑AA258挂)的货运车装载在新疆呼图壁种植的800袋,合计净重40吨的玉米种子准备销往山东省济南市。当该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西山万泰阳光城附近时被接到举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40吨玉米种子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闫**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公路运输合同、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种子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证的情况下,擅自种植、销售玉米种子,非法经营数额为4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及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中查获的玉米种子40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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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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