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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博乐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因被上诉人博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11月10日,王**与中**司签订了1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乌市建工**国际项目部。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艾湖金林国际,交货地点为艾比湖宾馆院内,对货物的规格、标准、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为二层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裙房六层完工后付清所欠款项,其余十二层完工后付清,二十四层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第十二条第二款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二、2013年5月6日,王**签字确认欠混凝土货款1533120元。2013年5月28日,王**签字确认欠混凝土货款1609160元。2013年7月12日,经中**司与王**对账,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中**司向王**供应非泵、塔吊早强膨胀剂、车载泵早强膨胀剂共2815方,货物价值1087990元,经王**签字确认欠款1087990元。2013年8月12日,经中**司与王**对账,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中**司向王**供应非泵、塔吊早强膨胀剂、车载泵早强膨胀剂共1989方,货物价值751470元。2013年9月6日,经中**司与王**对账,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中**司供应非泵、塔吊早强膨胀剂、车载泵早强膨胀剂、抗渗车载泵、拖泵共2015方,价值715175元,经王**签字确认欠款715175元;2013年10月15日,经中**司与王**对账,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中**司向王**供应非泵、塔吊早强膨胀剂、车载泵早强膨胀剂、托泵、柴油拖泵共2463方,货物价值788545元,经王**签字确认欠款788545元。2013年11月26日,经中**司与王**对账,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中**司向王**供应非泵、塔吊早强膨胀剂、车载泵早强膨胀剂、拖泵、柴油拖泵共1748方,货物价值544445元,经王**签字确认欠款544445元。2013年11月26日,经中**司与王**对账,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中**司向王**供应非泵、塔吊早强膨胀剂、车载泵早强膨胀剂、拖泵、柴油拖泵共608方,货物价值208465元,经王**签字确认欠款208465元。综上,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中**司向王**供货共计19629方,货物价值共计7238370元。三、王**在(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中认可纪**、包**是其聘用的会计和出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司要求王**支付所欠货款及要求乌**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11月10日,王**与中**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司按合同约定为王**供应混凝土,王**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司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王**与中**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司要求王**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司诉称王**与乌**集团属挂靠关系,虽有王**的自认,但乌**集团不予认可,中**司和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对中**司要求乌**集团与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应付货款数额的问题。(一)王**对下列欠款数额均认可:2013年5月6日确认的所欠货款1533120元;2013年5月28日确认的所欠货款1609160元;2013年7月12日确认的所欠货款1087990元;2013年9月6日确认的所欠货款715175元;2013年10月15日确认的所欠货款;2013年11月26日确认的所欠货款544445元和208465元,以上数额合计6486900元,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21日,关于2012年全年中**司向王**供应货物的“欠款确认函”,王**辩称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该欠款确认函上有王**聘请的会计和出纳纪晓*、包**的签字,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该欠款确认函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4107890元予以确认。(三)对于中**司提供的2013年8月12日的欠款确认函,经新疆**鉴定所鉴定“王**”签字不是王**本人所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中**司提供的每一笔欠款确认函中确认的数额均是经过与王**对账形成,该笔欠款中**司亦提供了相应的对账单,对账单表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中**司共向王**供应1989方混凝土,金额为751470元,王**对该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司向王**供应了价值751470元的混凝土,货款是否已支付,举证责任在于王**,但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中**司未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中**司要求王**支付该笔751470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司向王**提供的混凝土货物总价值为11346260元(6486900元+4107890元+751470元),王**自认已收到货款5504288元,尚欠货款5841972元,故对中**司请求支付货款5841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王**辩称合同约定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为9.225%,月利率0.76875%,期限自王**最后一次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函时间,即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王**应支付中**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8203.2元(5841972×0.76875%×20,已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5841972元;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8203.2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92元,由王**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称:在原审中,我提供一份鉴定申请,要求对中**司提供的2013年8月12日的《欠款确认函》中“王**”、“纪晓芳”、“包春英”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新疆**鉴定所对涉案争议的2013年8月12日《欠款确认函》上“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新疆**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欠款确认函》上签字不是王**签。经过质证,我和乌**集团均认可,对该份报告无异议。中**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我对记载中**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共向我供应1989方混凝土、金额为751470元的2013年8月12日的《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我从不认可该份《对账单》,所以才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13年8月12日的《欠款确认函》上“王**”、“纪晓芳”、“包春英”签字是否系我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如果认可,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故,我只欠中**司混凝土款5090502元。同时原审法院按照混凝土款5841972元计算违约金错误,应当按照减去751470元后的5090502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782664.68元。我请求第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王**在原审中对2013年8月12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第二审期间,王**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2013年8月12日的《对账单》上“王**”、“纪晓芳”、“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中**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期间,王**仅对2013年8月12日的《欠款确认函》提出了鉴定申请,对于中**司提供的2013年8月12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将2013年8月12日的《对账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判令王**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无需对2013年8月12日的《对账单》中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王**要求该《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08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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