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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款有限公司与刘*、刘**、耿**、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刘**、耿**、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未清偿部分按付款利息的20%承担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两个月以内按贷款利息的30%收罚息。为担保借款的清偿,被告耿**、刘**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被告刘*、刘**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将借款打入耿**卡内。上述借款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仅清偿了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刘**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期间利息1467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8‰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875元。合计172545元;3、被告耿**、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时我只是签了名字,从原告处借的钱我没有使用,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辩称: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是为了帮助耿**借款。耿**已经向原告还了100000元。

被告耿明亮辩称: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的钱是我使用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刘**作为借款方,被告耿**、刘**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刘**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五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则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未清偿部分按付款利息20%的违约金和相应罚息。被告耿**、刘**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四被告另行出具借据一份。明确了借款数额和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

同日,被告刘*、刘**出具同意打款协议一份,写明同意将从原告处借的150000元打入担保人耿明亮的建行卡内。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借款如数打入耿明亮的卡内。

另查明,1、被告已将借款期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全部付清。并多支付1800元;

2、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87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同意打款协议、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刘*、刘**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8‰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为14400元(150000元×18‰×6个月-1800元(已付))。

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

被告耿**、刘**在合同上自愿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同意对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刘**辩称从原告处的借款实际由担保人耿明亮使用,系三被告之间内部转借行为,不得对抗刘*、刘**作为本案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684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耿**、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苏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72545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投递费176元,合计2051元。由被告刘*、刘**、耿**、刘**共同负担2006元;由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负担45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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