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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有限公司与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到原告**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兵**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尺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2014年9月25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阿*)人社劳工伤认定(201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阿*劳(复)鉴(2015)第128号《阿克苏地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工伤为捌级伤残,被告李**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72元。后,被告李**向阿克苏地区劳动和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江**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93636元。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5)53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李**与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公司向李**支付工伤待遇184196元;三、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的工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生效,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原告予以支付。关于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李**受伤前在原告江**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江**公司亦未提交其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故无法按上述规定确定被告李**的工资,因此应参照阿克苏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27元的标准确定被告李**的本人工资,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捌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据此,被告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江**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元的标准计算并向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结合李**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李**住院20天,住院期间江**公司未派人员进行护理,根据上述规定,江**公司应予向李**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527元计算;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江**公司未为李**缴纳工伤保险,故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费用300元、检查费672元应由江**公司承担。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李**住院20天,在此期间,原告江**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李**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阿克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阿克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419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42324元(3527元/月×12个月=42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97元(3527元/月×11个月=387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8元(3776元/月×8个月=30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68元(3776元/月×18个月=67968元)、住院护理费3527元(3527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7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关于2012年阿克苏地区平均工资为3527元的认定上诉人表示不服,应按照3004元计算,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第二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171644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36048元(3004元/月×12个月=36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44元(3004元/月×11个月=38797元)、住院护理费3004元(3004元/月×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同意按照一审判决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中使用的阿克苏地区平均工资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公司对被上诉人李**2013年11月27日在工作时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公司上诉称应按照3004元的标准来认定2012年阿克苏地区平均工资数额。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李**已向法庭提交了阿克苏地区统计局的证明,证实2012年度阿克苏地区在岗平均工资为3527元。上诉人江**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的3004元的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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