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有限公司与曹**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薯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曹*,上诉人科**薯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科**薯业与奇台县吉布库镇涨坝村沙林湾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涨坝**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涨坝**作社将全村7070.6亩土地转包给科**薯业种植,每亩500元,土地承包费总计3535300元,承包期限为15年。同年11月26日,科**薯业与曹**签订了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科**薯业将其中的1080亩承包地交给曹**种植马铃薯,曹**经科**薯业同意可以种植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小麦,合同期限为5年,科**薯业以每亩500元向曹**垫付费用并提供种薯,种薯价格为1.7元/公斤,垫付的上述费用在马铃薯收获并交科**薯业后,从货款中一次性扣除,如货款不足,曹**另行筹款支付。双方自结清货款之日起15日内曹**向可赛*薯业还清借款,逾期将承担借款余额月息2%的利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曹**向科**薯业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75179.8元。另查,2014年9月21日,科**薯业与涨坝**作社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由每亩500元增加为每亩540元,承包期限变更为1年。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实地测量,曹**实际种植承包土地2105亩,其中种植马铃薯377亩,种植小麦129亩,种植玉米286亩,种植葵花1313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科**薯业与曹**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根据种植承包合同与可赛德*业最后结算并出具的借条1075179.8元,科**薯业以该借条主张上述费用予以支持。曹**辩解借款中包含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且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对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不禁止复利,但不得超过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无效,故对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计算利息标准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按照科**薯业主张的8个月,经核算利息为160560.18元(1075179.8元5.6%4÷12个月8个月)。科**薯业主张的2015年1609亩土地的承包费86886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该公司虽与涨坝村农业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合同将承包费变更为每亩540元,但并未与曹**重新签订合同,故仍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亩500元计算,合计804500元(1609亩500元)予以支持。科**薯业主张**承包费的利息104263.2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新疆科**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75179.8元,利息160560.18元;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新疆科**薯业有限公司偿还土地承包费8045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科**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75179.50元,支付

利息160560.18元实属错判。2013年11月17日结算单717578.23元的证据,其中有64560元的利息,本金只有653018.23元。2014年结算单为1075179.80元,证实该款项是累计来的,如果计算利息,也应将64560元利息减去,只计算本金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科**薯业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科赛德薯业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1、关于承包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的种植结算中,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其他植物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同意按每560元结算,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违约种植其他农作物的土地支付540元承包费合理、合法。2、关于延期支付承包费的利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种植的土地70%种植马铃薯,30%种植小麦,被上诉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垫付土地承包费,否则,上诉人没有义务垫付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应自种植前支付种植其他农作物的土地承包费,故应当支付逾期承包费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曹**向科**薯业支付承包费利息160560.18元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曹**向可赛德薯业支付土地承包费804500元是否适当;3、科**薯业主张**支付土地承包费利息104263.20元应否支持。关于焦点1,双方在种植承包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2%(月利率)支付,因超出当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作出调整是正确的。关于能否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详细阐明,在这里不再赘述;关于焦点2,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承包费每亩为500元,且科**薯业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与曹*土地承包价格变更的证据,故其请求曹**每亩按54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五事实依据,原审按照双方的约定判决的土地承包费是适当的;关于焦点3,因科**薯业对其垫付的土地承包费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在实际履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所以科**薯业主张**承包费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曹**、上诉人科**薯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6元,上诉人曹**负担16704元,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负担3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